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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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銀行四等專員,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投資於廷康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其投資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為該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二
(該公司資本新台幣八百三十萬元整),其經營商業行為至為明確。惟易員陳情報告
稱:廷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子易湘淦所籌設,因其子移居美國十四年,未諳本國
「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於籌設該公司時,逕以其名義登記為董事;惟其於知悉此
事後,隨即主動要求撤銷該項登記,並將所持股份轉讓過戶,以符法律規定。綜上
所述,易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局考字第四
五八三七號書函釋示略以:「公務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
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之規定,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
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
廷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及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
易員簽陳致台北銀行說明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為就申辯人之長子易湘淦冒用申辯人之名投資廷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冒用之申辯
人為服務單位台北銀行申誡並停職事,申辯如次:
壹、事實敘述: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四日申辯人突接台北銀行人事室通知以廷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股東名冊中有申辯人之姓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嫌等等,驟聞之下至感驚惶,
因申辯人向未投資任何事業,何能在上述公司中列名股東之事﹖經向該公司查詢方知
係申辯人旅居美國之長子易湘淦,因旅美長達十四年,在國內無身份證明,為回國投
資,乃在未通知申辯人情況下逕將留存身邊申辯人之身份證影印本交與其好友即廷康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魯碧華辦理增資,經將上述事項呈報服務單位台北銀行總行
以申辯人與有疏失乃申誡一次,申辯人之長子疏與母親溝通亦至感遺憾。故易湘淦在
說明書中加以認證(見附件三),且廷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發函承認係受易湘淦之委託辦理(見附件二),是則申辯人實係不知情之第三人,蒙
受銀行申誡處分又遭停職,實有代子受過之感。惟母為子隱,乃人之常情,自不宜將
長子易湘淦訴之於法以偽造文書論處。
貳、申辯理由:
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
易湘淦因無中華民國國籍又無身份證明,而又一心回饋祖國,回國投資,乃冒用申辯
人之名,投資廷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告知申辯人,顯係利用申辯人之名,實則
是為其自己投資,是以事實上,申辯人並未投資廷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因該公
司股東名冊有申辯人之名,符合法令要件即予以處分,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雖規定
「公務員投資工商公司資本額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先予撤職」,但不能以其要件相符
,即繩之以法。仍須查明事實,究係自行投資或為他人冒名利用,否則各級法院均不
須開庭查證符合要件即予判刑矣,天下之事有如此草率否﹖台北市政府人事處不就事
實查證(一)是否本人投資(二)本人投資金錢支出紀錄之有無(三)有無真正冒用
等,即率爾命令台北銀行予以停職實有刻舟求劍之嫌,不僅與法令常理相違背,且置
銓敘部八五台中法二字0000000號釋函於不顧,該函謂「公務員如無以營(獲
)利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及用資本於事業之客觀行為而在毫不知情且由他人冒名投資情
形之下,尚非構成上開條文規定之投資事業要件」(附件一)等,是以申辯人有否投
資廷康股份有限公司﹖為事實之認定問題而非符法令要件之問題。敬請鈞會對投資事
實之認定予以查明。
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五十七條又規定判刑論罪應審
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查申辯人無投資廷康資訊有限公司之動機,亦無投資獲利之目
的,該公司股東冊上列名,乃為長子易湘淦所冒用之結果,非申辯人所能預知,尤其
現時代之子女,獨立自主性頗強,甚少與父母溝通,彼以一時之方便,竟將手中握存
之申辯人之身分證影本予以使用,亦非本人之故意,應不受非法之責難,其條件雖與
法條相符,但亦應對事實加以審酌查證,方能令受罰者心服,本件廷康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及易湘淦均證明非本人有意之投資,自應採酌方符公允。
按依法行政為官僚制度之要件,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惟依法行政如行之不良,亦
為進步之絆腳石,即官員認為只要符合法令要件,雖不利國家人民,為之亦不犯過。
如不符法令者雖有利國計民生,亦不願為之,不能為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
定,其立法精神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方便投資工商謀利,故有先予撤職
之規定,本案發生於八十四年四月,申辯人在知曉長子易湘淦冒用本人之名義投資廷
康公司後,即立電譴責,而廷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立即於八十四年五月變更股東,
將申辯人之名除去,亦即實質對公務之危害,已減至零,且本人已受申誡處分,而台
北市政府於一年八個月之後,竟再以該第十三條之規定,令台北銀行予本人以停職處
分,以符法令之規定,頗有馬後放砲與刻舟求劍之譏。對公務員之權利損害頗大,爰
列舉事實請就事實查明申辯人遭人冒名利用、無投資之本意與動機,請除去台北市政
府所加諸之損害為禱。
證據(在卷)
一:銓敘部書函影印本、送銓敘部申訴書影印本。
二:廷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函影印本。
三:長子易湘淦之證明函影印本(經法院認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銀行四等專員,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投資廷康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設新竹市○○路一九六號),並擔任董事,其投資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為
該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二(該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八百三十萬元),此有廷康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暨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及被付懲戒人
簽陳致台北銀行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係其長子易湘淦冒用
被付懲戒人之名義投資廷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付懲戒人確不知情,且因同一事件
,其已受服務機關申誡等語,並提出其長子易湘淦之證明函及廷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易湘淦之證明函略載:於未告知被付懲戒人詳情之下,
借用其身分證字號作為股份登記云云,既僅未告知被付懲戒人詳情,足見其事先略為
知悉本件投資之事,仍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毫不知情。且廷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證
明函略謂:依易湘淦提供之身分證及文件,登記其股票到被付懲戒人名下等情,則變
更股東名義所需之身分證及文件如非被付懲戒人所交付,其長子易湘淦何來上開證件
。被付懲戒人上述辯解,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所提銓敘部書函(影本)係
對被付懲戒人之申訴所為之答覆,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同一事件,被付懲戒人雖已
受其服務機關(台北銀行)申誡處分,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
,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
效力。本會仍得為懲戒與否之審議。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其投資於股份有限公司
為股東,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公務員服務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上述投資行為,顯與此項法律之規定有違,咎
責難辭,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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