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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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日申請休假赴港、澳觀
光,其中十一月二十六至二十七日係隨團轉赴海南島特別行政局之海口市旅遊,經蔡
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報告中坦承不諱。
查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等規定,公務員不得
赴大陸地區觀光旅遊;又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蔡員右開行為,經核有違「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甲○○報告及柴玉琴、黃秀金談話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一九九八號
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同年七月二日收受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所長,申請獲准於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日休假赴香港及澳門觀光期間,竟於十一月二十六日
至二十七日隨旅遊團轉赴大陸地區之海南島特別行政區海口市旅遊。此項事實,業據
被付懲戒人向警局提出報告所是認,並經該旅遊團領隊柴玉琴、及團員黃秀金於警局
訪談時,證明無訛,有各該報告及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
:警察機關人員不得進入大陸地區、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事,應受懲戒。爰
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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