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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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茲將其具體違法之事實,列述
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執行警網勤務時,發現由男子蔡奇
達駕駛之吉甫車行跡可疑,乃攔車盤查,詎該車加速逃逸,被付懲戒人隨後緊追,該
車急駛至青年二路二○六號前後,蔡奇達即棄車逃逸,被付懲戒人下車緊追,並鳴發
一槍,始將蔡某制服,並交由前來支援之警員,被付懲戒人隨即搜尋蔡奇達座車,於
右前座下查獲皮包一只,內有烏茲衝鋒槍及滅音管各一支,嗣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其使
用警槍之不當性,明知該槍係於座車右前座查獲,竟於使用警械報告表上記載「該歹
徒伸手入衣內似要拿兇器似的」、「且掉落一只黑色手提包」等不實字樣,全案經本
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本案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
份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資淺,服警職僅四年半,擔任基層法律素養不夠。
沿襲不正確警械使用報告,意在避免受長官責難,不料誤蹈法網。
平日工作積極盡忠職守,檢肅槍械為社會除害,請從輕處分,給予自新反省貢獻社
會治安之機會。
希望上級長官在裁決時,能讓申辯人有當面申辯之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
日十四時許執行警網勤務時,發現由男子蔡奇達駕駛之吉甫車行跡可疑,乃攔車盤查
,詎該車加速逃逸,被付懲戒人隨後緊追,該車急駛至青年二路二○六號前後,蔡奇
達即棄車逃逸,被付懲戒人下車緊追,並鳴發一槍,始將蔡某制服,並交由前來支援
之警員,被付懲戒人隨即搜尋蔡奇達座車,於右前座下查獲皮包一只,內有烏茲衝鋒
槍及滅音管各一支,嗣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其使用警槍之不當性,明知該槍係於座車右
前座查獲,竟於使用警械報告表上記載「該歹徒伸手入衣內似要拿兇器似的」、「且
掉落一只黑色手提包」等不實字樣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被付懲
戒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內,坦承不諱,違失事
證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
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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