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10/24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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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
被付懲戒人乙○○等二員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渠等違法失職行為,仍應受懲戒,其違法失職事實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乙○○係南投縣警察局警備隊長,甲○○係南投縣警察局警備隊警員
,郭峻宏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支援分隊長,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借提涉嫌盗匪案件,依法拘禁之犯嫌劉明耀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三九一巷五號空屋追查槍械案時,本應注意防止人犯脫逃,使用小轎車解送
人犯於停車時應注意取下鑰匙以防車被開走,竟疏未注意,於抵達現場後,由郭
、許二員進入上址空屋內搜尋槍械,留盧員一人在車上看管劉嫌,而漏未將所使
用之OL-七一五九號自小客車熄火並取下鑰匙,致劉嫌趁盧員甫下車欲查看郭
、許二員執行狀況之際,自後座衝向駕駛座而駕車脫逃。
㈡被付懲戒人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
行,惟渠等借提嫌犯之目的係為積極追查犯罪,並於借提過程亦按規定對人犯施
用手銬,腳鐐等戒具,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故經檢察官審酌情節,予以不起
訴處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
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
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不起訴書、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為檢肅黑槍,借提拘禁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看守所之犯嫌劉明耀至彰化縣員
林鎮○○路○段三九一巷五號空屋追查槍械,借提過程均依規定辦理及對人犯劉明
耀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
因一時疏忽,以為犯嫌劉明耀被手銬、腳鐐且坐於小轎車後座,無法脫逃,而在欲
回程時,車子調頭後,未將車子熄火並取下鑰匙,於下車之際,被犯嫌劉明耀衝向
前座開走車子逃逸。
案發時,雖及時抓住車門,但由於犯嫌劉明耀猛駛車子,未能制住,而前約十公尺
處轉彎即為員集路大道,人車眾多不敢冒然開槍,恐發生意外,傷及無辜,僅攔路
過計程車追趕,瞬間追丟後,即打「一一○」電話,請求鄰近之田中分局協助攔截
圍捕,並電話報告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各鄰近分局協查及報告分局長轉報警政署通令
各警察機關協助查緝。
案發後,即時成立專案查捕小組,共分五組,分別各到草屯、埔里、芬園、台中、
嘉義、澎湖等地追查,警政署並以SCA通令查捕,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經
台中市警局員警查捕到案。
本案因申辯人一時疏忽而致人犯脫逃,雖事後全力追捕,以迄歸案,歷時二月,無
時不痛悔疏失,幸蒙承辦詹漢山檢察官審酌情節。認為借提嫌犯之目的,係為積極
追查犯罪並於借提過程亦按規定對人犯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僅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請從輕審議,俾能有所自新更力社會,深感德澤。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四日送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
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乙○○係南投縣警察局警備隊長,甲○○係同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與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支隊分隊長郭峻宏(另案移送)等三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借提涉嫌盜匪案件,依法拘禁之犯嫌劉明耀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九一巷五號
空屋追查槍械案時,本應注意防止人犯脫逃,使用小轎車解送人犯於停車時應注意取
下鑰匙以防止車被開走,竟疏未注意,於抵達現場後,由郭、許二員進入上址空屋內
搜尋槍械,留盧員一人在車上看管劉嫌,而漏未將所使用之OL-七一五九號自小客
車熄火並取下鑰匙,致劉嫌趁盧員甫下車欲查看郭、許二員執行狀況之際,自後座衝
向駕駛座而駕車脫逃。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
等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惟因該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經參酌被付懲戒人等借提之目的係為
積極追查犯罪,於借提過程亦按規定對人犯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僅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章等情狀,而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此有該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盧員申辯意旨亦不否認,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
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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