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11/07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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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期
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七二毫克之狀況下,駕駛F六─一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煉油總廠東門前大路之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適
有民眾陳香寬駕駛車牌號碼XZ─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該
路口左轉時,亦疏未遵守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上,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
,即行左轉,林員見狀閃煞不及,撞及陳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翻覆有十公尺之遠
,致陳民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部骨折之傷害,林員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報
警處理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提出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申辯,又無正當理由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期
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七二毫克之狀況下,駕駛F六─一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煉油總廠東門前大路之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適
有民眾陳香寬駕駛車牌號碼XZ─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該
路口左轉時,亦疏未遵守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上,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
,即行左轉,林員見狀閃煞不及,撞及陳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翻覆有十公尺之遠
,致陳民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部骨折之傷害,林員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報
警處理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
以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號
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為申辯,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核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刑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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