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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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其違法事實如下:
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民眾陳傳諒至該局虎尾分局
檢舉陳員承攬其位於褒忠鄉車站後工地大理石舖設工程,施工品質粗糙,要求改善而
陳員卻惡言相向,態度惡劣,並出示陳員本人簽名之工程估價單,以資佐證;案經該
局查訪陳民及勝麗大理石工廠負責人陳訓良等人,指證陳員從事承攬大理石舖設工程
屬實。
經核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證據:民眾陳傳諒、陳訓良、蘇靖雯等調查筆錄(訪談記錄表)及被付懲戒人簽名之
工程估價單影本各二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
非屬其職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
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又鄉鎮保甲人員非受有俸給者,依法
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之名義為
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
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
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又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
,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本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辦理(民國三十二年
院解字二五○四號)。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
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民國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
一二號)。本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又本條第一項所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至直接或間
接經營商業之區別,已見院解字第二五○四號解釋(民國三十七年院解字四○一七號
)。
從該法第十三條之本文、但書規定,司法院解釋文可知,所謂公務員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係指公務員以自己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而為商業行為或公務員利用時機投
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且限於投資於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等商業行為
為限,而公務員若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時
,則另須受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從該移送書所認定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申辯人甲○○與陽春石材有限公司之關係依前
揭說明據以分析可知,甲○○之行為並不構成其有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而有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㈠陽春石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堂兄陳春安,甲○○既非該公司負責人亦非該公司
之股東(附件一),而其妻曾玉燕亦僅為該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故甲○○與該公司
並無任何之直接或間接之業務牽連(附件二)。
㈡陳傳諒所出示之有甲○○簽名之工程估價單及其代收工程款之行為,乃其公餘協助
該公司及代理其妻收取工程款項之行為,僅係偶一為之,而非專責擔任該公司此部分
之業務。
㈢陳訓良之供述僅為傳聞,而非有直接事證證明甲○○有承攬大理石舖設工程之行為
。另蘇靖雯所言縱使屬實,亦只不過能認定其曾有接洽大理石舖設工程之行為,尚不
能遽以認定其程度已達公務員有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而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之禁止行為。
依前揭說明,即可得知甲○○之該偶發之行為,或為基於親情代其堂兄或基於夫誼
代其配偶所為之義助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欲規範之禁止行為,尚
屬有間,另深究本案之事發,實乃陳傳諒所屬之世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建物糾
紛,受敗訴判決(附件三),挾怨報復,而因於系爭事件中,甲○○曾至系爭房屋現
場拍照存證所引發,故檢舉人所描述之情,顯屬誇大不實,而有誣陷甲○○之嫌,此
從甲○○於任職警察期間,除重要私事請假外,餘均依法服勤(附件四),更可得知
甲○○豈是會違反法令,挾職務之便而為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舉之人,請貴會詳查前揭
事證,撤銷原停職處分,以還申辯人清譽,實感德便。
提出陽春企業有限公司股票、戶籍騰本、民事判決書、八十五年勤惰記錄卡等影本為
證(均在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世銘開發建設公司承
攬該公司投資興建褒忠鄉站前別墅之大理石舖設工程。同年農曆過年前,又承攬褒忠
鄉○○村○○路二十四號蘇三華住宅地板舖設大理石工程。嗣因被付懲戒人承攬之褒
忠鄉站前別墅工程發生工程品質糾紛,經世銘開發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陳傳諒向警方提
出檢舉之事實,業據陳傳諒、陳訓良、蘇三華之女蘇靖雯等於警訊時供述被付懲戒人
有承攬前述二項大理石舖設工程在案,並有被付懲戒人甲○○簽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違法事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承攬舖設大理石工程
之行為,辯稱:陽春石材有限公司係渠堂兄陳春安所開設,渠妻曾玉燕為該公司之銷
售業務員,被付懲戒人簽名之工程估價單及代收工程款,係公餘協助該公司及代理其
妻收取工程款云云,惟工程估驗計價單廠商簽章一欄,並未記載陽春石材有限公司,
僅由被付懲戒人簽名,足見承攬工程者為被付懲戒人,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所提陽春石材有限公司股票等證據,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依據。核被付懲戒
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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