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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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任本省省立屏東仁愛之家醫師兼組長,
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到職,在職期中在屏東市開設大東診所,並執行醫療業務,而以
石崇醫師之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並領取醫療費用,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本(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
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任台灣省立屏東仁愛之家醫師兼組長(已辭職),於七十九年四
月二日到職,在職期間竟在屏東市開設大東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而以石崇醫師名義與
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並申報領取醫療費用,此項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甲○○與石崇
醫師有關開設大東診所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法行為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
應誠實,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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