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8/01/02
違法
懲戒法院 87年度鑑字第8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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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其
判決事實如次:
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召募五千元互
助會員三十名,及同年四月間再募一萬元互助會員二十六名,繼李員未經他人同意即
擅將他人姓名列入會員名單,並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後花用殆盡,致後續得標會員
之會款無法受交付,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宣告倒會。又李員明知無還款能力,竟以欲
購買新屋尚欠一百二十萬元,若所購房屋脫手即可獲利百餘萬元為由,向同事王本立
及其母借款一百四十二萬元,並約定償還日期,惟屆期亦未依約償還債務。
經核李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一審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到會。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
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南市警察局巡佐,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召募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互助會會員三十名,及同年四月間再召募一萬元互助會會員二十六名,
繼被付懲戒人分別在五千元互助會中冒用不知情張信雄、梁素蘭二人名義標取會款;
復在一萬元互助會中冒用陳益山、李建村、蘇順天、楊啟明等四人名義標取會款,使
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得手後將款項自行花用
殆盡,對後續得標會員之會款無法償付,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宣告倒會,總計詐騙金
額至少達八十八萬元以上。又被付懲戒人明知無還款能力,竟以欲購買新屋八百五十
萬元,尚欠一百二十萬元,若所購房屋脫手即可獲利百餘萬元為由,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連續以口頭及支票並約定償還期限,先後向台南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王本立及其母張秋蘭騙借七十二萬元、七十萬元,合計共
一百四十二萬元,惟屆期俱未依約償付債務,王本立母子始知受騙。上開事實,業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判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
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
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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