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8/02/27
違法
懲戒法院 87年度鑑字第8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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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議。
理 由
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
○係台灣省立宜蘭醫院醫事檢驗師負責依醫師指示,於血清檢驗單上處方之項目,為
病患作臨床血清檢驗,血清試劑之保管、使用及按日登錄受檢病患之姓名與檢驗結果
,按月請購使用試劑之數量等工作,涉嫌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年六月止,擅於醫
師開立之血清檢驗單上,勾列檢驗項目、變造內容,並將該院生化檢驗室登記之臨床
生化檢查結果登記表內病患名冊,抄錄於其職掌之臨床血清檢查結果登記表上,作不
實之登錄,且按月請購B型肝炎試劑不實數量,共使該院增加採購約五百六十萬七千
七百九十元之B型肝炎試劑,交由其保管,竟將其占為己有,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
違法情事,移送審議。查被付懲戒人上開事實,業經法院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器材罪,判處有期徒
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五號刑事判
決正本附卷可稽,其貪污行為既經判刑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
規定,不得再為公務員,本案懲戒處分已無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
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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