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8/03/06
違法
懲戒法院 87年度鑑字第85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連續五次在該
局林內分駐所以電話向張原維簽賭,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扣得張某職棒簽賭單二十
四張、帳冊乙本,洪員已坦承不諱,且其利用公務電話簽賭並有該局通訊監察譯文
報告書可稽,案經法院論以賭博罪,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業已確定。
經核洪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證據: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罰金繳納收據(均為影本在卷)。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台會議字第○二五一號檢附移送書繕
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同年二月六日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自八十六年四月初起,連續五次以電話向雲林
縣斗六市張原維經營之賭場簽賭,為警查獲,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申辯否認,違法事證明確,有違刑法及公
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