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9/07/16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8年度再審字第950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林
煉油廠海上作業課課長。監察院以其主管外海浮筒設備維護及油料輸送業務,明知外
海輸油設備已有磨損情形,竟一再延宕未予及時修護,且對所屬工作人員疏失未能及
時發現導正,造成第三浮筒嚴重漏油,污染海域,又意圖隱瞞漏油事實,未據實向上
級主管陳報,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以致擴大事態,使中油公司蒙受鉅額賠償損失,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
鑑字第八四○五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二次聲請再審
議,經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四號議決,分別
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以九三四號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
誤之違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
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易言之,受懲戒處
分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議之要件,須俟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後方得為之。而刑事判
決確定與否,應俟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證明,經法院發函通知確定後,聲請人方能
據此提出再審議聲請。
故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者,其三十
日法定期間之起算,應由聲請人「知悉」相關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屬合理。蓋檢察
官上訴與否,其何時收受刑事判決及何時簽收送達證書,均屬法院內部事務,非聲請
人所能知悉掌握,以此計算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恐將導致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形同具文。
經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收受相關刑事裁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隨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發予確定證明,經其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在案(證一),聲請人據此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鈞會聲請再審議,參酌上述一之說
明,並未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故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以聲
請人之再審議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證二),認事用法上顯有錯誤,是爰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懇請鈞會再就原再審
議聲請(證三),詳為審查,以免冤抑。
檢送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公函一份。
證二:公懲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四號議決書一份。
證三:原再審議聲請書資料一份。
監察院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經查本案彈劾甲○○課長主要理由為姚員對於所管設備維護不力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
發現水下燃料油管脫開未妥善處置致發生嚴重漏油事件;漏油後又意圖隱瞞事實真相
未據實向長官報告,致事態擴大。又姚員到本院接受詢問時已承認疏失(詳筆錄),
且中油公司對於本案疏失人員之行政懲處,姚員亦為首要人員,如今姚員辯詞卻避重
就輕,意圖模糊事實,要難採信,本案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之解釋顯然違反而言。又同法第三十四條第
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
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查聲請人前以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號原議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無罪確定判決
理由有異,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調取刑事案卷查核,該刑事判決之上訴期間,業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議,扣除在途期間八
日,顯已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請自非適法,而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四號議決
,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意旨謂:上開法定期間之起算,應由聲
請人「知悉」相關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屬合理云云,係屬一己之見解,其執此指摘
第九三四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謝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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