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9/07/23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8年度再審字第952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
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為台
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不服調職
,拒絕就任並不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
務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
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九次聲請再審議,本會
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二號)或不
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第八三一號、第八四六號、第八九九號、八十
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五號、第九三一號、第九四三號),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一日、十二月三十
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四月十六日、六月四日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
人復對本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三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
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省物資局裁撤東區業務處於法無據,且該局逾越職權
調任聲請人為該局秘書,聲請人拒絕就任及移交亦係該局捏造誣陷。又該局擅自逾越
省府職權,發令聲請人停職並陳報省府移送鈞會審議。由於鈞會傾採該局不實之證詞
,又不參採聲請人所提供之人證或物證,方有一次再次之聲請再審議,因此懇請鈞會
體恤實情,賜准重新查證實體真相,平反冤情,撤銷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以維聲
請人權益等語,經核與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雷同,足見其顯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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