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9/07/23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8年度鑑字第8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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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被付懲戒人涉嫌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行
為涉有重大失職情事,經台北縣政府調查其違失情形如次:
甲○○係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技士,前於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技士任內,
負責福利站、量販店、超級市場等行業之稽查及大型商場業務管理,其執行稽查
業務之程序有二:一係採聯合稽查方式,須會同工務局、警察單位執行;二係由
其課長視需要指派或排入稽查行程執行,而每次稽查均須製作稽查紀錄,惟張員
卻未依規定,擅自前往台北縣樹林鎮樹潭聯福利站執行稽查業務;另未經其主管
核可,於上班時間陪同冒稱台北縣政府秘書之徐春烘至淡水聯、鶯歌聯、大觀聯
等福利站,使徐春烘向上開福利站業者以台北縣政府將要告發取締其福利站之違
規項目,而詐取財物得逞;又甲○○陪同徐春烘數度前往前述福利站,其已知悉
該等福利站均有違規之處,仍不知迴避,竟數度陪同徐春烘接受各該業者招待,
其中一次並至桃園市「路易十三KTV」有女子坐檯之不當場所。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
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
,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
實清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經
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起訴書、判決書、張員調職令、台北縣政府簽、板橋地檢署函。(均為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稱:
移送書指稱申辯人「未依規定,擅自前往台北縣樹林鎮樹潭聯福利站執行稽查業
務」云云,惟查:
㈠申辯人係見樹潭聯福利站商品廣告紙,逕查現有列管資料,並未登錄在案,向
主管口頭報告後前往稽查,依法製作現場稽查違規營業紀錄,並奉主管核可簽
辦裁罰通知依法裁罰,無任何違法或不當。移送書上稱申辯人「未依規定,擅
自前往台北縣樹林鎮樹潭聯福利站執行稽查業務」,顯屬不實,如申辯人之稽
查行為確有違規定,於申辯人簽辦裁罰通知函稿過程,何以未作糾正或適當處
理,足認申辯人並無失職處。
㈡申辯人身為公務員,基於職守,於知悉轄區有違規者,便應主動了解,前往稽
查後發現確有違規情事亦依法裁罰,並未偏袒,如僅因未有課長書面指示而認
違法失職,應受懲戒,無異要求公務員「不做不錯,少做少錯,多做多錯」。
移送書指摘申辯人「未經其主管核可,於上班時間陪同冒稱台北縣政府祕書之徐
春烘至淡水聯、鶯歌聯、大觀聯等福利站,使徐春烘向上開福利站業者以台北縣
政府將要告發取締其福利站之違規項目,而詐取財物得逞」,惟按:
㈠申辯人並不知徐春烘冒稱為台北縣政府祕書而詐取財物一事,且依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判決認定大觀聯福利站部分徐春烘並無詐
取財物情事(見該判決書第六頁㈡),移送書所述已有不實。
㈡申辯人從未至鶯歌聯福利站,雖曾於鶯歌聯福利站老闆詹文章等人至辦公室時
為渠等解答問題,此係盡公務員為民服務之責任與義務,至徐春烘是否因此有
向詹文章等人詐騙錢財情事,非申辯人所可得知,更不可因申辯人對民眾解答
問題而認係重大失職。
㈢申辯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樹潭聯福利站途中,無意中發現「
大觀聯福利站」之廣告招牌,基於職責,順道前往了解。至前往淡水聯福利站
一節,係因搭徐春烘便車故路過淡水,徐某表示其乾姐於淡水作生意,可以順
便打個招呼,下車後申辯人方知有「淡水聯福利站」,因已下車,便順道走走
,並未稽查,亦非特意陪同徐某前往,使徐某得以向該福利站老闆勒索,移送
書所載不實。
移送書指稱申辯人「陪同徐春烘數度前往前述福利站,其已知悉該等福利站均有
違規之處,仍不知迴避,竟數度陪同徐春烘接受各該業者招待,其中一次並至桃
園市『路易十三KTV』有女子坐檯之不當場所」,有重大失職情事云云,惟查
:
㈠申辯人從無明知該等福利站均有違規之處,而仍陪同徐春烘接受各該業者招待
情事,起訴書、判決書亦均未為如此認定。申辯人僅曾於路過淡水聯福利站時
,與徐某及其乾姐一道便飯,惟徐某之乾姐並非該淡水聯福利站老闆,何來移
送書所稱「數度陪同徐春烘接受各該業者招待」情事?
㈡有關申辯人曾至中壢市(移送書誤載為桃園市○○路易十三KTV」有女子坐
檯之不當場所一事,原係劉良德之廠商吳生意邀劉良德前去,劉良德再邀申辯
人及徐春烘前去,申辯人前去時並不知其為女子坐檯之不當場所,待發現時,
即刻藉口先行離去,依據證人劉良德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七三二號案件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庭訊時證稱「路易十三那裡,甲○○上去一下
子走了」,及另位證人陳美琪於同案件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庭訊證詞「徐上去
約幾分鐘,就說有事要走,我跟著也就走了,我當時離開後到火車站等車,就
碰到甲○○,我們就一起搭計程車走:::(請問證人在KTV逗留多久?)
大約十分鐘左右」(請調閱該案卷宗),申辯人雖誤受邀約,惟並無任何失職
之不當行為。
申辯人涉嫌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七三二號判決申辯人無罪,檢察官亦認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未上訴而告確定
,足認申辯人實無失職不法,台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多所不實,
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技士,前於任職台北縣政府建設局
商業管理課技士期間,負責福利站、量販店、超級市場等行業之稽查及大型商場業務
管理工作,其涉嫌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被訴
貪污一案,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同案
共犯徐春烘被判處詐欺罪刑尚未確定),台灣省政府認為仍應移付懲戒。經查移送意
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除涉及稽查鶯歌聯福利站以配合徐春烘施詐部分,上
開無罪確定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實係在縣府內為該福利站負責人詹文章解答問題,已認
定並無其事,且稽查大觀聯福利站部分,起訴書即無認定徐春烘同往外(見該案起訴
書及判決理由欄叁-二-㈠),其餘各項:㈠被付懲戒人未聯合其他單位即獨自前往
樹潭聯福利站執行稽查業務,㈡被付懲戒人前往樹潭聯、淡水聯各福利站,係與非公
務員且不具稽查職權之徐春烘同行,㈢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板橋後火車
站「東京」日本料理店,接受鶯歌聯福利站合資經營人黃文根之招待,㈣被付懲戒人
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在中壢市(移送書記載為桃園市)路易十三KTV,接受大
觀聯福利站負責人劉良德之不當邀約,以上四項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判
決審認屬實,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㈡、㈢及叁-二-㈠、㈡各段分別論述,有判決
影本附卷可稽。申辯意旨對於搭徐春烘便車前往淡水聯福利站及曾經前往路易十三K
TV等部分事實,並未否認,所辯不知徐春烘詐騙錢財及赴KTV係誤受邀約云云,
殊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餘各項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被付懲戒人之違
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未依稽查業務之程序執行職務,復於執行職務時與不
相干之人同行,且接受商人招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同法第七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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