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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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鄭仲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23、6209、7
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仲哲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修正
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5罪刑,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
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
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不利己部分之供詞、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下稱李有倫等3人
,均因共同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偵查、審理中
不利上訴人之供證;證人即購毒者藍景騰、黃鳳儀、張育寧
、陳海蘋、鍾建民、林佩瑩、張家恩、鍾曉婷、馬婉瑜、孫
生諺、張靜怡等之證詞,佐以卷附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2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署名「皇家禮品」、「滿漢全席」之簡訊
、扣案在上訴人居住處搜索扣得其上記載「胖38000+9600、
黑735000+126000+25000」等有關販賣毒品字樣之紙張等證
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李有倫等3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對象之犯
行;併就潘永清於審理中所證:販毒所用的電話是由李有倫
提供,警詢時係受警察壓迫要其指認上訴人,伊不知道上訴
人是不是幕後老闆等詞,如何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
取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無所指單憑李有倫等3人之指證而欠
缺佐證即認定上訴人犯罪,及未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以行動
電話發送署名「皇家禮品」等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簡訊情
形。復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李有倫等3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各行為間,如何認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其理由說明稍嫌簡略,然於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
前詞再事爭辯,並謂: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認定伊係發送署名
「皇家禮品」等暗示販賣毒品簡訊之人之理由,且未有其他
補強證據,僅憑李有倫等3人之指證即認定伊有本案犯行,
自有違法;扣案載有「胖」、「黑」及相關數字之紙張所載
「胖」、「黑」是否即指李子謙、李有倫並非無疑,且無證
據證明該紙張與李有倫、李子謙販賣毒品有關;卷內亦無資
料顯示上訴人主觀上認定潘永清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
車子」屬「公司的車」,原判決遽行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潘永清、李子謙之證言均不能證明渠等販賣之毒
品係上訴人提供,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認定上
訴人與渠等之毒品交易具有關聯性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
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
爭辯,或憑己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主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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