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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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林政憲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簡秀家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歐詠宸(原名歐維婷)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邱國剛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顏菀妘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林佳嫻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宋永國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邱瑀芹(原名邱歆雅)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
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5、13
921、21204號,105年度偵字第7986、7987、11800號,106年度
偵字第33117號,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
7年度偵字第15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政憲、簡秀家、歐詠宸(原
名歐維婷)、邱國剛、顏菀妘、林佳嫻、宋永國、邱瑀芹(原名
邱歆雅,其與上開7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8人)部分之有罪判決,
改判如下之罪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論處林政憲、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下稱林政憲等4人)均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共55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
5部分),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追
徵)之宣告,並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4年2月、3年9
月、3年9月。
論處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下稱簡秀家等4人)均
犯加重詐欺罪(即附表三編號55部分),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8月、1年5月、1年8月,及(除邱瑀芹外)沒收(
追徵)之宣告(詳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
上訴人等8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林政憲等4人部分:
㈠共同指摘部分:
依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原上訴字第64號等判決所載,實務上已一再表明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即受侵害之法益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不得以「日數」或「月數」計算。原審認定
林政憲等4人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即附
表三編號1至54部分)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有認定罪
數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㈡林政憲、歐詠宸共同指摘部分:
原審僅憑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編號55部分)之參與成員有
重複,即認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林政憲、歐詠宸有事實欄二之犯行,此部分顯係出於無端臆測
,嚴重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有不依證據裁判、認定事實與其所
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林政憲部分:
⒈細覽全案卷證,並無溫志裕(另案通緝)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乃原判決竟謂溫志裕於警詢時所述具有證據能力,顯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事實欄一部分,原審所援用之扣案便條紙
3張、帳冊7張,並非林政憲所有,林政憲於原審已聲請循司法
互助模式,透過我國外交部請求菲律賓傳喚溫志裕到庭,或以
遠距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以求釐清本案情形並保障林政憲
之對質詰問權,然原審逕認此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林娟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邱國剛、李慈芳(通緝中
)、莊俊益(業據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之證詞,均不足
為林政憲有事實欄一犯行之認定,原審僅憑危可蕎(通緝中)
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林政憲有罪之判決,有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陳思翰、廖原頡(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關於事實欄
一部分,所述「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
、「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絕非幕
後金主等語相符,原審未就此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單以
李慈芳於偵查中之證詞,為相異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
⒋警方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在本案百達富裔B棟00樓房間內之保險
箱起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1萬6000元,確為林政憲經營
立展車業之所得,原審認係林政憲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有
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法。
⒌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係以一線話務人員之犯罪所
得為基礎計算,據以回推詐得之總金額為1億2240萬元,並認
定林政憲之犯罪所得為1301萬2000元。惟犯罪所得固然無法扣
除成本,但無論是一、二線話務人員、廚師之犯罪所得或林娟
娟之國內取得報酬,均係自上開1億2240萬元總所得內所共同
支出,故一、二線話務人員、廚師之犯罪所得與林娟娟之犯罪
所得,性質上並無二致,在犯罪所得計算上自應為相同處理,
原審既認需扣除一、二線話務人員及廚師之犯罪所得,即應併
予扣除林娟娟之犯罪所得或均認係成本而不予扣除。然原審僅
扣除一、二線話務人員及廚師之犯罪所得後即計算出林政憲之
個人犯罪所得,未一併扣除林娟娟之犯罪所得,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等語。
㈣歐詠宸部分:
⒈依附表一之列載,事實欄一之機房成員尚有附表一編號11、14
、20、25、34、39、47、51所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元
」、「銘」、「安」、「星」、「貝」、「虎」、「殼」、「
瑋」、「磊」、「罐」等人,但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一中詳予
記載認定,尤其是「虎」、「罐」2人,原審已認定其2人分別
係林俊彥(未據本案起訴)與林清煬(係簡秀家之配偶,另案
通緝中),卻未於事實欄一為交待,此部分共犯之事實認定有
疏漏、前後未符之瑕疵。
⒉縱認歐詠宸有事實欄一之犯罪,亦應以其開始著手詐騙時起算
,然歐詠宸於104年3月19日出境,需要數日才能抵達多明尼加
,又有時差問題,是否能於抵達時即開始詐騙行為之分擔,實
屬有疑,且原審雖認定歐詠宸為附表一編號1、2之共同正犯,
惟並未認定就此2次犯行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歐詠宸於1
04年3月23日即已加入,依罪疑唯輕法理,應為歐詠宸有利之
認定。又原審既認歐詠宸之代號「歐」第一次出現在附表一編
號3,卻未附理由而逕將歐詠宸列為附表一編號1、2之共犯,
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法等語。
㈤林佳嫻部分:
⒈本案僅有簡秀家、宋永國曾於偵查中指認林佳嫻,惟簡秀家、
宋永國並未參與事實欄一部分,無從以其等之供述認定林佳嫻
有事實欄一之犯行。何況,簡秀家、宋永國已證稱其於偵查、
移審時所言不實,卷內又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足作為認定林佳嫻有罪之唯一證據。
原判決以之為林佳嫻有罪之認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林娟娟、邱國剛均已自承其等警偵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危
可蕎、李慈芳、莊俊益之證述,並未指認林佳嫻涉案,原判決
執以認定林佳嫻涉案,除採證違法外,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
瑕疵。至危可蕎、陳思翰之SKYPE對話紀錄僅係個人摘記之資
訊,與其等供述具有同質性,屬重複性證據,不足援以補強其
等及同案被告之證詞。原判決以之認定林佳嫻涉犯本案之基礎
,有認定事實違背採證法則之違誤。
⒊林佳嫻之姊姊林佳津已證述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自行使
用,並未提供林佳嫻使用,更未作為收取詐騙報酬之帳戶,而
自林娟娟處扣得之筆記本,僅係共同被告個人所紀錄之相關犯
罪資料,該等書證之性質仍屬與共同被告之自白相同之重覆性
證據,自不足以資為林佳嫻確有前揭犯行之不利依據或共同被
告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林佳津證詞之理由,有不備
理由之違法。
⒋卷附帳號ctjh0000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係警方依查扣之手機
、筆電下載之對話紀錄,依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
旨,該對話紀錄所載事實係危可蕎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見聞,
核其性質應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亦即此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應受傳
聞法則所排除。危可蕎於104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持用00
00000000門號使用的SKYPE帳號暱稱為「棠」,接受「曉培」
傳送之資訊進行紀錄,難認係從事業務之人,該對話紀錄自非
例行性文書而無傳聞例外之適用。原判決援引該對話紀錄為林
佳嫻有罪事證,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之違法等語。
簡秀家等4人部分:
㈠簡秀家、顏菀妘、邱瑀芹共同指摘部分:
簡秀家、宋永國或林娟娟、邱國剛、莊俊益於法院審理時均表
明其等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及指認係遭警方誤導、強暴脅迫
,不具任意性,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分別或共同以之作為
簡秀家、顏菀妘、邱瑀芹事實欄二部分有罪之證據,即有違法
。
㈡簡秀家、顏菀妘共同指摘部分:
危可蕎、陳思翰從未指認簡秀家、顏菀妘,其等之SKYPE對話
紀錄亦無簡秀家、顏菀妘犯罪所得之記載,且該對話內容仍屬
與同案被告之自白相同之重覆性證據,不得憑為不利簡秀家認
定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臆測之方式任意曲解該對話紀錄,逕
認簡秀家、顏菀妘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顯有與卷內資料不
相適合之違法。
㈢簡秀家部分:縱認簡秀家有事實欄二之犯罪,然原判決認定簡
秀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8萬7000元,刑度卻較未扣案犯罪所
得95萬元之宋永國高1個月,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㈣顏菀妘部分:
⒈卷內並無人指認顏菀妘有何具體參與詐騙情事及擔任職位,且
依協助陳思翰交收現金之廖原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證事實
欄二部分陳思翰等人所經手之款項為博弈集團之款項,與詐欺
無涉。原判決以拼湊之方式作為認定顏菀妘有罪之論據,有理
由不備之判決違法。
⒉第一審諭知莊俊益無罪確定,顯見莊俊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應不知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是其於104年5月21日偵訊時之
證述,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見,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對莊俊益於
第一審證稱:「10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之陳述是當初在做筆錄
時,警察在問我說叫我看到的都講出來,警察有跟我說他們是
在做詐欺的,我回他我確實沒有看到,我就在講時聯想警察跟
我講的,我就這樣猜想照他們講的沒錯,當初要送地檢時,移
送我的警察就跟我說照警察局筆錄時那樣講就好了,因為是我
看我猜的……」等語予以究明,遽採其偵查中之證詞為判斷依據
,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縱認顏菀妘確有事實欄二之犯行,原判決既認定顏菀妘擔任一
線話務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22萬元,刑度卻與未扣案犯罪
所得50萬元之二線話務手邱國剛相同,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㈤宋永國部分:
⒈宋永國為詐欺機房廚師,並未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何以
構成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審未說明何以宋永國與簡秀家參與程度不同,量刑卻僅有些
微差異;且事實欄一顯較事實欄二之量刑為輕,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虞,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㈥邱瑀芹部分:
⒈縱邱瑀芹有事實欄二之犯罪,然係因一時利令智昏,法律知識
不足,始罹本案罪行,惟其僅為一線話務人員,且無犯罪所得
,犯罪情節未臻至重,未達無從原宥地步,原審未審酌上情,
對邱瑀芹之量刑仍較實務上對同類型案件之量刑為重。且所量
處之刑與同為一線話務人員而有犯罪所得,及二線話務人員亦
有犯罪所得者相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本案固有林娟娟所記載:「花花、詹惠文臺中農會軍功分部000
0000000000」等資料之便條紙,惟附表二並無相對應之欲匯予
邱瑀芹詐欺所得款項,而上開所載,亦無法排除帳戶資料留存
之初始係為獲取博弈薪資,自難以該便條紙所載即認與詐欺取
財犯罪必定相關,而得為事實欄二犯行之補強證據。而事實欄
二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亦無相關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資料
得以憑認本案確有被害人,尚難認邱瑀芹等人確已著手以群發
系統發送簡訊予不特定被害人,且亦確有被害人回撥由本案機
房之話務手對其施以詐術。況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乏有關本
案多明尼加機房確屬存在並著手施行詐欺取財得逞之補強證據
,亦無從僅憑前述同案被告或共犯林娟娟等人之自白,暨邱瑀
芹及同案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逕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二犯行,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邱瑀芹之認定
。原判決率認邱瑀芹有事實欄二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
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
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
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
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
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
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
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㈠簡秀家雖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於警詢時係受警方脅迫而為不
實之自白云云。然原判決已就其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乙節,說明
簡秀家於第一審及原審所指之警方脅迫方式不同,且其第一次
警詢時有委任辯護人在場,並於警詢時曾答稱「不知道」,再
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就自己及其他共犯之參與分工等細節均詳
為陳述,顯非一般人可於短期間內完整背誦再為陳述,是其於
原審時稱其警詢係短時間內背下警方提供之一本資料後之陳述
,與經驗法則有違,況經第一審勘驗其警詢筆錄結果,警方並
無明顯強暴脅迫口吻或語氣,且其於警詢完畢係閱覽筆錄後簽
名,難謂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情形,而依上開所
述,可認其於警詢供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有證據
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
㈡宋永國雖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於106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警
詢時之自白係受警方誤導而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判決已
就其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乙節,說明如何以宋永國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對於博弈或詐欺不可能誤認或混淆,且其於106年12月6
日警詢時,除陳明其他同案被告在多明尼加為詐欺集團,並詳
述其等詐欺之對象為大陸地區民眾等情,上開主張顯無可信,
況其於警詢時因較無來自於其他在場同案被告之壓力,具有較
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所為之
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
。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予證據
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
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㈠原判決已敘明林娟娟、簡秀家、宋永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如
何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9至12頁),以及簡秀家、宋永
國、邱國剛、莊俊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原
判決第13至14頁)等旨。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證據法
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係在論
敘該等證據如何應具有證據能力,非關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自
不得以該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簡秀家、顏菀妘、林佳嫻、邱瑀
芹有本件犯罪事實,作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尤不
得以上開陳述與彼等在第一審所述有未盡一致之處,即認為無
證據能力。
㈡簡秀家、顏菀妘、林佳嫻、邱瑀芹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上
開供述證據全部或其中部分之證據能力爭執違法云云,均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審於準備程序向林佳
嫻及其原審辯護人,提示危可蕎所用帳號ctjh0000之ChatMess
age、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SKYPE帳號(暱稱為「棠」)等對
話紀錄,以及自林娟娟處扣得之筆記本並告以要旨,詢問林佳
嫻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資料證據能力之意見時,林佳嫻
稱:「請辯護人代為陳述」,而其原審辯護人則援引林政憲之
原審辯護人意見,並未對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原審卷二第334至335頁);嗣原審於審判期日向林佳嫻及其
原審辯護人,提示上開對話內容並告以要旨,詢問林佳嫻及其
原審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意見時,林佳嫻答稱:「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其原審辯護人雖引用其書狀所載,惟
其書狀亦未就此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83至484頁
、原審卷五第119至122、124頁)。原判決因此認上開各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
援引。林佳嫻上訴於本院後始爭執上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
並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1.林政憲等4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54次加重詐欺等犯
行;以及2.上訴人等8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8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
其等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
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敘明:①如何認定扣案之281萬6000元
係林政憲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45
至46、69頁);②如何以林娟娟、簡秀家、宋永國等人證述,
認定事實欄二之境外機房人員依其業績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金額之情形,縱未能查悉具體特定之被害人,亦不影響於此
部分犯行已既遂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4至55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林政憲等4人部分:
⑴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此部分之被害人計54人,並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54所示時間匯款。理由欄並已說明「依卷附之帳
號ctjh0000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並依證人危可蕎上開證
述被告劉芷君(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平均每天都會拿
1次人民幣帳目讓其記帳,被告劉芷君會傳有記載人名、數目
字或日期等字樣之內容要其記帳,人名之後都會緊接著數目字
,這些數目字係指這些人當日之業績,人名後面如果出現小數
點之數字,單位是以萬元人民幣計算,如果是出現2000或4000
元則係以人民幣(元)為單位,及證人李慈芳上開證述其幾乎
每日開車載送被告廖原頡出門,由被告廖原頡向國內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後,交回百達富裔B棟00樓分配該詐欺贓款,是堪認『
台灣刀部』詐欺集團於104年5月20日遭警方搜索查獲前,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可明確區分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每日詐
欺之業績所得,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各
個不同工作日之詐欺業績所得,可區分出個別之詐欺取財犯行
,應以每日作為區分罪數之標準。是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
思翰、廖原頡、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等7人,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而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4罪」等
旨(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所為論斷,係以其確認之事實為
論罪之依據,且以每日僅1名被害人之計罪方式,係有利於林
政憲等4人,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引用之他案有關罪
數計算之方式,因個案事實及卷內證據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
附援引,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亦不受其拘束。林政憲等
4人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⑵依卷內資料,證人溫志裕有於104年6月23日接受警詢並製作警
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95至196頁),且該警詢筆錄亦經原審審
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1
7頁),自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何況,原判決就溫志裕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已敘明如何認定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
第12至13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理由欄內
援引溫志裕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為證據(見原判決第36頁),
即無何理由矛盾可言。林政憲之上訴意旨指遍查卷內無溫志裕
之警詢筆錄,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⑶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所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亦屬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
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
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例外地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
庭之義務。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
亡或死亡。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
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
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卷查溫志裕於警詢時為不
利於林政憲之供述,林政憲於原審時雖聲請傳喚溫志裕到庭詰
問,然溫志裕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經另案發布通緝中,可見林
政憲就溫志裕不利之證言未能於事實審法院踐行對質詰問,係
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原審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就溫
志裕之警詢筆錄,依法對林政憲及其原審辯護人、檢察官提示
、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林政憲充分辯明之機會(
見原審卷五第117至118頁),原判決併已敘明溫志裕於警詢時
之不利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復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
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林政憲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
。依上揭說明,林政憲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溫志裕行使對質詰
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供述為證據,已合
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⑷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林政憲之部分陳述、證人林娟娟、邱國
剛、危可蕎、李慈芳、莊俊益之證詞,暨卷附之入出境個別查
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
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在林政憲處扣得之記載一、二線薪水金
額等內容之「台灣刀部」開銷帳冊、標籤現金、記載暱稱「大
船」之便條紙、廖原頡與李慈芳等人間之WECHAT對話譯文等證
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29至35頁),並非僅以危可
蕎之證詞,作為認定林政憲事實欄一犯行之唯一證據,自無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
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林政憲之辯護人雖表示「引
用歷次書狀所載」(見原審卷五第188至189頁)。然原判決如
何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林政憲有本件事實欄一犯行,已如前
述,而原審亦因認林政憲事實欄一犯行之事證已明,詳述林政
憲聲請以司法互助方式對溫志裕進行調查以查明扣案之便條紙
、帳冊應係溫志裕所有,並無必要(見原判決第37至38頁),
誠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⑹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
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
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於暱稱「米店」、「美國
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
師」及「金魚」等人係共同出資成立「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
幕後金主乙節,已敘明如何依李慈芳之證詞,佐以扣得之陳思
翰標註分配送交前揭「米店」等人便條紙之大量現金等證據資
料,而為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32至33、39至40頁)。原判決
縱未就陳思翰、廖原頡所為相異之證詞或答辯,再為論述,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能謂係判決理由不備。
⑺原判決已說明係如何依據林娟娟、邱國剛、簡秀家、宋永國等
人之陳述,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相互
勾稽,而為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47至59頁),並非僅以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參與成員有所重複,認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犯
,作為認定林政憲有事實欄二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
⑻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所得
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關於犯罪
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原判決關於林政憲事實
欄二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已說明如何因林娟娟之犯罪所得並
無證據證明係詐欺贓款之分配,且詐欺所得不扣除成本,於認
定林政憲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時,不予扣除等旨(見原判決第
60至61頁),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⑼刑事訴訟法第308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
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
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
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或所載未臻詳細,
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
決就事實欄一之共犯部分,縱無附表一編號11、14、20、25、
34、39、47、51所示之「元」、「銘」、「安」、「星」、「
貝」、「虎」、「殼」、「瑋」、「磊」、「罐」等人之記載
,然此均無礙於事實欄一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與犯罪構成要
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即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不
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⑽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就
事實欄二部分,如何認定歐詠宸與各該參加之人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均已詳論其依憑(見原判決
第47至59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非僅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參與成員有所重複,認為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作
為認定其有事實欄二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之情事,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至於有無犯罪所得,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
⑾原判決就林佳嫻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乙節,業已說明係如何
依據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相互勾稽,而為認定之
旨,並非僅各以簡秀家、宋永國、危可蕎、李慈芳、莊俊益之
證詞,亦未以危可蕎與陳思翰間之SKYPE對話紀錄,作為認定
林佳嫻有事實欄一、二犯罪之唯一證據,均無採證違背證據法
則之情事,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
⑿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本案林佳津名義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之匯款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郵局函及所
檢附之該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憑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欄二所
載本案詐欺集團匯款進入林佳嫻之姊林佳津上開帳戶作為林佳
嫻詐騙報酬等旨(見原判決第51、83頁),是林佳嫻於原審辯
稱其姊林佳津之帳戶均為林佳津自行使用,並未供林佳嫻作為
收取詐騙報酬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核與卷內
事證不符。原審雖未就此辯解予以指駁,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簡秀家等4人部分:
⑴原判決已說明係如何依據林娟娟、邱國剛、簡秀家、宋永國等
人之陳述,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相互
勾稽,而為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47至59頁),並未僅以危可
蕎與陳思翰間之SKYPE對話,亦非僅各以簡秀家、宋永國之證
詞或林娟娟之便條紙,作為認定簡秀家、顏菀妘、邱瑀芹有事
實欄二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
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
⑵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如何認定宋
永國與各該參加之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等旨,均已詳論其依憑(見原判決第58至59頁)。所為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
⑶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撤銷第一
審對簡秀家等4人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
時,業以其等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66至68頁)。核原判決對其
等之科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
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亦已說明邱國剛曾
於偵查中經羈押訊問時自白犯行,有助於事實之認定及釐清,
作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而應與顏菀妘為相同之刑為適當之旨
(見原判決第67頁),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人等8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
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8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8人各就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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