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營業秘密法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存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52、185
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智存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祕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其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0奈米DRAM晶圓製程介紹投影片(下稱
本件或本案投影片)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已為合理保
密措施,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告有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
秘密之犯意與犯行,並有於大陸地區使用告訴人營業秘密之
主觀意圖;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皆詳
予指駁及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
被告於原審稱告訴人之告訴係對其迫害,顯見藉詞推託,未
有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重製本件投影片涉及製程關
鍵、KNOW-HOW製程手法及開發製程問題之原理解釋,對產能
、良率有重大影響,在當時為國際DRAM產業中之最新技術,
乃大陸地區半導體產業尚未掌握之技術,被告犯行將造成告
訴人高達新臺幣46億元之損害外,更可能導致臺灣DRAM技術
反遭大陸地區敵對企業超越,以大量低廉價勞力、資源成本
與中共國家力量作為後盾,推銷製作之產品至全球而吞噬臺
灣半導體產業之國際產業鏈地位,嚴重影響臺灣經濟至深,
被告深知上開營業秘密至關重要,卻為牟私利而將本件投影
片之20奈米製程內容洩漏予大陸地區紫光國芯半導體有限公
司(下稱紫光公司),且未謀恢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損害,
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部分
1、原判決未考量其患有○○○○症,僅以其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
稱調詢)中受不正誘導詢問所為自白,認定其有重製告訴人
營業秘密之故意並於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而無其他證據補
強,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2、生產晶圓真正重要的是細節與參數,本件投影片並非20奈米
製程技術轉移之原始文件,僅有不具價值之粗略比例,是否
具秘密性及高經濟價值,事涉專業,原審未將該投影片送請
鑑定,且就何以無鑑定之必要、許○○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能
力及其出具之鑑識會計財務報告之計算依據為何,未為理由
說明,更未論述本案投影片如何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逕依
告訴人員工之證詞,認本件投影片具有秘密性及高經濟價值
,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3、其所列印資料多為自己工作紀錄,本件投影片只占一小部分
,並非特意蒐集非自己職務之營業秘密,本件投影片既放在
公司之「○○○○○」,供1,500多人閱覽,告訴人之主管多年來
默許工程師列印技術文件參考,其主觀上自不認具有高度機
密,其列印本件投影片時,尚未確定被資遣,故預作留任準
備而列印工作資料以充實自己,或為未來承接新產品開發任
務預作準備,原判決認其已確認被資遣,故無可能承接告訴
人之新產品開發方案做準備之結論,自有違誤。
4、告訴人對於諸如20奈米晶圓製程原始文件之真正營業秘密,
會依○○○○○○○○,以○○○○○登錄彙整,存放在一個檔案伺服器
上,由○○○○○○軟體進行檔案加密管理,相關技術人員需透過
合法申請流程,才能拿到檔案之保護措施,然本件投影片並
未登錄於○○○○○,亦未施加上開高強度之保護措施;而依告
訴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及○○○○○○等)多有顯
示「NTC Proprietary&Confidential」之浮水印字樣,可見
縱文件上標示Confidential字樣,未必即屬機密文件之等級
,本件投影片資料放在公司之「○○○○○」上,供眾多員工學
習,可閱覽之員工達1,500多名,且分散非其工作範圍之各
部門,告訴人並未盡保密之積極作為。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對
本件投影片已採取有效且具體合理之保密措施,係屬營業秘
密,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詢)訊問時
何以願意坦承犯行,原因本有多端,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者雖有之,然因考量獲得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
自責悔悟,或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亦不乏其例,此等受
詢問人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屬其內在之想法,
非顯露於外而易為他人所知悉。因之,祇要訊問者於訊(詢
)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
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個人考量因素而坦
認犯行,不能因此即認其之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原判決敘明依憑被告之調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被告於調詢
之供述、被告書狀所援引之調詢錄音光碟節錄逐字譯文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該調
詢未有受脅迫、利誘或不正誘導以取供之情形,縱被告罹患
○○○○症(易生認知有誤或會錯意)屬實,於其自白證據能力之
認定並無影響,其於調詢之任意性自白,佐以後述其他證據
,認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無違反證據法則可
言。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調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主張原判決
此部分採證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五、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
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營業
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3要件
者,始足稱之。所謂「秘密性」,乃指「業界標準」而非「
公眾標準」,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
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
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至所
稱「經濟價值」,乃指所保護之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始
值得被保護,除指該資訊經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
,帶來有形之金錢或利得收入外,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又同法第13
條之2第1項為第13條之1第1項之加重規定,其所定犯罪構成
要件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
條第1項各款之罪」,即倘成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
罪,另具備將該營業秘密在臺灣地區以外使用之主觀意圖,
即該當之。所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
」,只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外國、
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必要;該「意圖」,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
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楊○○、○○○、黃○○(依序為
告訴人公司之○○○○○○○○、○○○、○○○○○)、謝○○(本件投影片製
作人)之陳述及本件投影片列印文件、告訴人印表機列印紀
錄之勘驗筆錄、被告之日記等證據暨卷內其他相關資料,為
被告犯行之認定,並敘明:1、本件投影片為告訴人就30奈
米製程轉換20奈米製程技術所製作之教育訓練教材,係擷取
○○○○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Inc.下稱○○公司)20奈米
晶圓製程技術原始文件並整合告訴人製程技術而成,內容涉
及製程關鍵KNOW-HOW、製程手法及開發製程問題之原理解釋
,對晶圓製造之產能、良率有重大影響,該投影片資訊非同
業競爭者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可得知,具有秘密性。2
、被告重製本案投影片時,市面上尚未有告訴人應用20奈米
技術製造之產品,屬告訴人未對外公開、仍在其管控下之資
訊或資料,應無以逆向工程探知該投影片所載資訊內容之可
能;且DRAM製程中○○○等細節,如○○○之○○方式等,無法透過
○○工程分析得知,若遭競爭廠商取得相關內容,即可減少研
發時的錯誤方向,縮短相關製程研發及導入驗證之週期,節
省研發成本,即便之後得以○○工程獲知其中資訊,惟仍須透
過相當之專業儀器、專業知識、時間及金錢,始可獲得其中
之資訊,並非可輕易取得,足認前揭資訊仍具秘密性,屬營
業秘密保護之標的。3、告訴人「○○○○○」已限制內部員工下
載、列印檔案,被告於任職時即簽立聘僱承諾書(承諾遵守
公司不得非法持有、重製及利用機密資料規定),其以螢幕
截圖方式重製並列印本案投影片,已逾越員工被授權之範圍
,縱該資訊有透過合法還原工程取得可能,亦不影響其屬告
訴人營業秘密之認定。4、本案投影片雖屬技術移轉資料而
非20奈米DRAM晶圓製程技術原始文件全文照錄,然近半內容
由該技術文件直接擷取,其他部分亦係融合告訴人之KNOW-H
OW,於以本案投影片進行教育訓練時,限制涉及20奈米研發
與製造之單位始可參加,限制相關單位部門工程師始得獲悉
其內容,於課程中,未發給紙本文件、未允許下載文件,雖
將本案投影片放置所有員工均可接觸之「○○○○○」上,惟亦
藉由IP控管方式,限制所得接觸之員工,不能僅因非技術移
轉原始文件及作「教育訓練」使用或名稱非"keystudy"之情
,即認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5、本案投影片內容涉及20
奈米晶圓製程技術關鍵、KNOW-HOW、製程手法及開發製程問
題的原理解釋,對產能、良率均有重大影響,在當時為最新
技術,○○公司為DRAM產業之主要製造商及技術領先者,需投
入大量資金於研究開發上,本案投影片近半內容取自○○公司
技術移轉之文件,在製程技術開發上自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且依許○○會計師之鑑識會計服務報告,亦認本案投影片製程
技術涉及數十億元之開發成本,自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資
訊。6、告訴人為防止營業秘密遭洩漏,已採取:明訂公司
機密之定義及使用管制、員工任職時需簽立聘僱承諾書、公
司電腦USB插槽需經申請始可連接從電腦中寫出檔案、無法
上傳檔案至雲端硬碟、留存員工寄出電子郵件、列印文件紀
錄等保密措施。本案投影片部分記載「NTC Confidential」
之機密文字,且「○○○○○」設定為唯讀(限線上閱讀) ,不得
列印、下載及重製(含不能以電腦螢幕截圖方式重製),並以
IP限制員工閱讀權限,有閱讀權員工於閱讀文件時,螢幕上
文件會顯示閱讀員工工號,以截圖方式截圖下來,工號就會
在上面,如予以列印,工號就會在列印文件上,是告訴人與
員工除簽一般性保密合約、制定概括性資訊安全政策或○○○○
○○○○外,就個別機密資料亦實際為特定保密措施之實踐,堪
認告訴人就本案投影片已為合理保密措施。7、被告於閱覽
本案投影片時,從投影片之內容、機密標示及唯讀設定,已
知悉該投影片為機密不得列印,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營
業秘密之故意;其以螢幕截圖之方式重製原先缺漏之投影片
內容,再列印本案投影片,非為告訴人之業務,而係為準備
大陸紫光公司之面試所為;被告之長官早已知悉其欲離職之
事並已同意,告訴人自不可能再將20奈米製程之最新技術業
務交付處理,被告無為備及時銜接20奈米新產品的開發任務
而準備之可能。8、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面試時即已知悉需
接受紫光公司人員於大陸地區以視訊面試,嗣後需再至大陸
地區西安面試,其於同年月24日列印本案投影片目的係為用
於應付上開面試,自係意圖在與大陸地區西安之紫光公司人
員視訊時使用本案投影片內容,或至大陸西安面試時使用。
9、原審審理時已依規定傳喚技術審查官許哲睿到庭在旁協
助審理,無法院無法判斷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要件之疑慮。原
判決對如何認定本件投影片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告訴
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屬營業秘密之事證已臻明確,無就本
件投影片具高度機密與否之待證事項,送鑑定再為無益調查
之必要;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及各辯解不可採等理由,皆依
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
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
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無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摘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已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復就被告係為轉職面試而為本案投影片之
重製犯行,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其已將告訴人之20奈米製程內
容洩漏予大陸地區紫光公司,在量刑上尚不得以此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等情詳為記敘,因予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
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對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出具
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及附件,因非屬檢
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
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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