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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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上 訴 人 吳慧芳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慧芳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駕駛汽車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何順烈死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
過失致人於死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
關於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原則上不得行
駛慢車道之規定,旨在分配汽車與慢車同向行駛時各自所應
遵行之車道,以維護其彼此間行車之秩序與安全,此項規範
之作用與目的與對向來車無關。故伊雖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違反上開規定,將伊原在快車道行進之車輛駛入右側慢車道
後直行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而與對向由何順烈所騎駛之左
轉中機車碰撞,然實難憑此認定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過
失情事,亦即伊駕駛汽車違規行駛在慢車道之行為,與本件
造成何順烈死亡之車禍發生間,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伊於何順烈騎駛機車撞擊伊所駕車輛時,係處於猝不及防
之狀態,此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明確
,本件車禍全然係由於何順烈騎駛機車左轉時,未禮讓伊所
駕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疏失所致,伊信賴何順烈會遵守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範,始直行進入事發之交岔
路口,自不應令伊承擔過失肇事之責。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
情,遽以伊違反前開汽車禁行慢車道之規定,作為認定伊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據,殊有違誤。再者,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審疏未調查審酌何順烈之家屬已
否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暨其數額多寡俾憑以科刑,
遽認伊迄未賠償何順烈家屬之損害或取得對方之諒解,欠缺
彌過悔意,而對伊為不利之量刑審酌,顯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⑴、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
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而鑑定係獲得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
方法,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相關鑑定意見所能使
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作用與程度,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
律原即容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為
合理之判斷後憑以認定事實,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
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
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
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已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民國10
7年6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
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北向快車道與府前街交岔路口時,因同
車道前車擬行左轉,上訴人遂操駕車輛駛入右側慢車道並前
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何順烈騎駛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對向即中山路南向車道左轉進入該路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
,何順烈因而人車倒地以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血胸
及主動脈剝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8)日凌晨2時20分
仍告不治死亡等情,訊據上訴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復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何順烈屍體之相驗筆錄暨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稽,堪認屬實。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結果,其等一致認為略以:何順烈騎駛機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
越左前方案外車輛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等旨,有上揭鑑定機關與學校分別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
000000號)及鑑定書(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足憑
。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2項前段關
於汽車行駛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起駛、準備轉
彎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本件上訴人
於案發當時,未待其前方車輛左轉後始繼續直行,卻違反上
開規定,貿然操駕車輛駛入右側慢車道以致其左前方視線遭
上述左轉車輛遮蔽,旋在前行進入事發路口之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察見何順烈騎駛機車正在該路口左
轉之動態,以相應採取迴避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兩車
因而碰撞並造成何順烈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上揭未
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何順烈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報告書(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之意見略以:上訴
人依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習慣,於案發當時駕駛汽車遇前車左
轉,旋向右繞越後直行,而以33.08公里之時速進入事發路
口,突見何順烈所騎機車時,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車輛
以避免碰撞等旨,雖認為上訴人無從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
然而此項鑑定意見疏未斟酌上訴人之所以未能察覺何順烈之
車行動態以便及時煞停車輛,係由於上訴人在違規向右繞越
前車時,其左前方視線受阻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此重要因
素,故相較於前述機關與學校之鑑定意見,尚不足以憑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
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
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
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茲上訴人本身既有前揭違規
行為而未盡其防免危害發生注意義務之情形,即不容其援引
信賴原則脫卸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上訴人謂其在事發交岔路
口駕車直行之行為並無違規之疏失,何順烈本身騎駛機車左
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始為肇生本件車禍之全部
因素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難予採信。末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科刑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
量處如前述刑期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綦詳(見原判
決第4頁第1行至第11頁第12行)。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
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所舉
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同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揆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量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
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復以泛詞爭執原判決之
科刑失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加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就
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導致何順烈死亡之結果,
何以具有肇事因素而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已說明其理
由略以:綜觀上訴人於案發時因違規行駛慢車道,導致其左
前方視線遭前方左轉車輛遮擋,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馴致本件造成何順烈死亡車禍事故
之發生等情,係上訴人在時空密接情況下環環相扣之一個整
體駕駛行為,而接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
段關於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以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關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
定,核屬創造並提昇事故發生風險之過失行為等旨(見原判
決第5至6頁),揆其所為上訴人有未善盡危害防免注意義務
過失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前
述明確之論敘說明,徒截取其中部分,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關於汽車禁行慢車道
之規定,作為論斷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之依據,實與
該條項之規範意旨不符云云,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⑶、卷查原審於112年3月29日審判期日依法踐行科刑資料調
查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時,已就上訴人與何順烈家屬間之民
事損害賠償事宜加以訊問,上訴人並詳為陳述暨辯論,除未
主張或提及何順烈之家屬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
,亦未請求原審對上開事項為相關之調查,有原審於上揭期
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乃上訴
人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有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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