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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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劉承武
自訴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許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2
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
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
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
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
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
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另同條第1項第2款所稱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針對本
案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
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之「院字」或「
院解字」解釋(行憲前),或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
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行憲後)而言。若自訴人或檢察官
依前述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憑之司法院解釋,並非針對該
具體案件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而僅就其
他抽象法規闡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或法益保護內容
者,自非屬之。且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許國慶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關於蒐
集、處理及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規定,應論以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
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依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司
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自訴人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原法定判例之
法律見解:「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
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
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
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
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本院74年台上字
第6444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
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
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係分別就證據之調查
、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捨所為之闡述,為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㈡自訴人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院76年台上字第333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及本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則均係在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亦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
㈢自訴人上訴第三審所憑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係就「戶籍
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之爭點
闡述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
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
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
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
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
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
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旨。係針對戶
籍法第8條第2、3項規定所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事項所
為闡釋,並非針對本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判斷之爭點
所為解釋,自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
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範圍。
㈣綜上,自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
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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