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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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
上 訴 人 蘇靖棋
劉宏亮
周奕呈
劉茂森
葉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1、7062、7152
、7281、9605、1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靖棋、劉宏亮(下稱蘇靖
棋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示犯行明確;
上訴人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下稱周奕呈等3人)有事
實二所示犯行明確;就事實一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蘇
靖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刑;劉宏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蘇靖棋等2人均尚
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二部分,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周奕呈等3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周奕呈等3人均
尚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葉哲維就事實一部分,業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見
原審卷一第418頁)。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蘇靖棋(事實一)部分:
⒈依鄭○○警詢筆錄,可知蘇靖棋案發當天在○○市○○區○○路之加
油站與鄭○○提及蔡○○與其女友之事;且由蘇靖棋之羈押訊問
筆錄及劉宏亮第2次警詢筆錄,顯示劉宏亮、金哲正當天並
非在天悅國際車業(下稱天悅車業)遇到蘇靖棋,足證蘇靖
棋自白與事實不符,蘇靖棋案發當日是否有到天悅車業已非
無疑;且蘇靖棋既坦承電話聯絡李穎叡或鄭○○,即無必要隱
瞞有無聯絡金哲正、王文軒之事實,王文軒、金哲正、劉宏
亮非經蘇靖棋聯絡後到天悅車業。原判決認蘇靖棋自白案發
當天到天悅車業首謀倡議等情,與卷內其他證人證述互核一
致,而可以採取,顯然有所違誤。
⒉依劉宏亮供述:是潘宏韋(經第一審通緝中)指示其到應酒
瀧酒店(下稱應酒瀧)集結等語,告訴人蔡○○亦證述:潘宏
韋有至應酒瀧等語,則劉宏亮、沈世培、林建龍3人應係直
接(或間接)受潘宏韋指示前往應酒瀧;另劉宏亮證述:金哲
正接到電話要前往應酒瀧等語,此與劉宏亮表示是受潘宏韋
指示,及蘇靖棋辯稱:只有打電話給李穎叡等情,互相勾稽
,可知潘宏韋應是聯絡金哲正前往應酒瀧之人。又王文軒供
述:駕駛自小客車(白色賓士)搭載金哲正、劉宏亮前往應酒
瀧等語,然王文軒未與劉宏亮、金哲正聯繫,亦未與蘇靖棋
聯繫,則王文軒應係受潘宏韋指示前往搭載劉宏亮及金哲正
。綜合卷內證據勾稽結果,可知潘宏韋糾集劉宏亮、林建龍
、沈世培、金哲正、王文軒等人前往應酒瀧。蘇靖棋固自白
首謀聚集3人以上,然與劉宏亮、林建龍、劉國華之警詢,
及沈世培之偵訊筆錄互核並非一致,可否逕予評價蘇靖棋曾
與李穎叡宣洩其女友與蔡○○間有男女糾紛而為指揮操縱全體
的首謀,並非無疑。此涉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蘇靖棋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釐清,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蘇靖棋由李穎叡駕車載往應酒瀧,王文軒警詢供稱:其駕車
搭載金哲正與劉宏亮前往應酒瀧等語,故蘇靖棋到達應酒瀧
時,並無看到現場有任何人持兇器在外守候蔡○○,嗣眾人看
到蔡○○並衝出車外追逐時,僅劉宏亮出於己意持刀衝下車,
蘇靖棋與劉宏亮原在不同車內等候,則劉宏亮施暴過程,蘇
靖棋仍在車內,完全未見劉宏亮出於己意持刀械施強暴蔡○○
。原審認定蘇靖棋主觀知悉劉宏亮攜帶刀械前往應酒瀧,與
劉宏亮、王文軒之供述,顯有不合,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
判決判決理由自有矛盾。
㈡劉宏亮(事實一)部分:
劉宏亮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案發時年僅24歲,年輕識淺
,原判決認定劉宏亮非主謀,僅因一時血氣方剛、衝動聽從
金哲正邀約而前往,所參與者僅攜帶刀器及以右腳踢倒蔡○○
,其後其他共同正犯毆打蔡○○,脫去蔡○○衣服拍攝影片等犯
罪事實,均無參與,認第一審論處劉宏亮有期徒刑10月,量
刑並無過當,顯然未考量劉宏亮犯案情節,有失罪責原則,
請撤銷原判決,給劉宏亮悔改機會,俾利其回歸社會。
㈢周奕呈等3人(事實二)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等實務見解,刑法第150
條非抽象危險犯,為實質適性犯,個案首應審究當下是否對
在旁之人或物為傷害或毀損,再該公共環境中是否有人潮或
車潮經過,縱有人經過,亦需調查經過之人是否有驚嚇情形
,並同時參酌施暴時間短暫,客觀上不應認為有外溢效果。
另主觀上更須審查行為人是否係對特定人為之,若對特定人
為之,原則上無煽動集體情緒,自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
本件案發時德謙醫院門口騎樓在施工,與馬路間架設有逾成
年人身高之施工圍籬,實為孤立之空間,且發生衝突時間僅
約1分鐘,對於醫院人員、馬路上人車,均無外溢可能。原
審就該地點未審酌及調查上情,僅說明德謙醫院門口外騎樓
為公共場所,斷認可能波及行人或婦幼等情均屬猜測,對於
現場是否有行人行經之情形,是否有驚嚇、恐懼情形均未調
查,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可見被告等人為教訓被害人謝○○前往現
場,…再者,稽之前揭卷附德謙醫院門口外騎樓之監視錄影
畫面,雖未看出被告等人有破壞騎樓擺放之機車或其他財物
」等語,顯見周奕呈等3人係針對謝○○為之,無破壞其他財
物或傷害其他人員情節,客觀上應認無外溢效果,周奕呈等
3人主觀上僅欲教訓謝○○,要無妨害秩序犯意。原判決就周
奕呈等3人有妨害秩序犯意乙節,並未提及,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且周奕呈等3人既為教訓特定之人,主觀上並無蔓延
造成集體失控而足認有妨害秩序犯意可能,原判決理由所述
顯有矛盾。
⒊證人即報案人劉○○於警詢稱:(問:你指稱在德謙醫院旁邊
的娃娃機店有看到五名男子,其中兩人持棍棒,是否有毆打
該名白衣男子?)沒有看到毆打經過,只聽到幹譙聲音等語
,是劉○○並未看到施暴情形,且其一路騎車跟隨周奕呈等3
人之車輛,亦證劉○○並無害怕恐懼之情。周奕呈等3人既為
教訓特定人,主觀上無蔓延造成集體失控而足認有妨害秩序
犯意可能。原判決所認其理由顯有矛盾。
四、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
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蘇靖棋等2人、共同正犯金哲正、劉國華、葉哲維
、李穎叡、王文軒、林建龍等人之自白,並綜合卷內證據資
料,已敘明如何認定蘇靖棋等2人有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所憑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鄭○○於警偵及第一審坦承其
在○○市○○區○○路一處加油站旁租屋處,聽到蘇靖棋因女友而
與蔡○○發生糾紛,表示等等陪同蘇靖棋去找蔡○○,其係應蘇
靖棋之邀駕車前往應酒瀧等語,並在應酒瀧提供助力,駕車
追逐蔡○○等旨。所為認定,俱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之違失。鄭○○先於警詢中稱:我1人先去金巴黎
舞廳找朋友聊天約5至10分鐘,之後才前往應酒瀧等語(見
警三卷第13頁,以下各卷之簡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後附之卷
證索引),後於第一審供稱:我忘記是下午還是晚上聽到蘇
靖棋聊女友之事,後來晚上去金巴黎舞廳找朋友等語(見第
一審卷五第262頁),以鄭○○於原審否認犯行,並對案發時
序無法確認,且鄭○○知悉蘇靖棋女友之事後,已先前往金巴
黎舞廳找朋友聊天,非無可能之後再前往天悅車業集合,則
其所陳尚不足為有利於蘇靖棋之認定。又稽之蘇靖棋坦承犯
行,並稱:我在天悅車業聊到這件事情(蔡○○有老婆還與我
女友搞曖昧),他們聽後很氣憤,我在臉書上發現蔡○○打卡
位置,就由我提議去找蔡○○理論。在天悅車業時,有金哲正
、劉宏亮、劉國華、李穎叡、王文軒、鄭○○、小胖(即葉哲
維)和我共8人(鄭○○、李穎叡是我叫去的),其他人原本
就在車行,我們就一起去應酒瀧,出發時已經講好要去教訓
蔡○○,有看到劉宏亮帶刀等語(見警二卷第17、18頁、聲羈
卷二第22頁),且劉宏亮第3次警詢筆錄即更正其第2次警詢
筆錄所稱是潘宏韋到我家載我乙情,記錯了,潘宏韋沒去等
語(見警四卷第232頁),嗣又供稱:我3月15日下午跟金哲
正在高雄吃飯聊天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7頁),而金哲正警
詢時供稱:主使者是蘇靖棋,我們一開始在天悅車業聊天,
我只注意在場有王文軒、劉國華、我、蘇靖棋、劉宏亮。蘇
靖棋聊到這件事情,大家聽完後很氣憤,蘇靖棋就問我們要
不要去找蔡○○教訓他,大家都同意後就一起出門,我搭乘朋
友王文軒所駕駛之白色賓士等語(見警四卷63、66、67頁)
,核與王文軒警詢供述:其當天原本在天悅車業聊天,並搭
載金哲正、劉宏亮等人前往現場等語相符(見警四卷第96、
98頁)。劉國華於警詢亦供稱:蘇靖棋是本案主使者,我是
受他號召的。當天原本在天悅車業聊天的人包括劉宏亮等語
(見警四卷第124、125頁);則劉宏亮警詢稱:3月15日當
天下午就跟金哲正在高雄吃飯聊天,其搭車前往應酒瀧等情
,因天悅車業本即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亦與劉宏亮所稱與金
哲正「在高雄」吃飯聊天乙情相符。至劉宏亮陳稱:(與金
哲正吃飯)金哲正接到電話,說3月16日凌晨要去酒店抓蔡○
○等語,與金哲正、王文軒、劉國華上開所陳相左,似有飾
詞迴護之情。蘇靖棋上訴意旨以其自白與鄭○○、劉宏亮警詢
供述內容相佐,顯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
,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自白與
事實不符,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⒉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
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
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
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
真實,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
,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已依蘇靖棋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自白,並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已如上述,況如上開四、㈠、1.所述
,金哲正、劉國華已陳明首謀者為蘇靖棋,且李穎叡亦稱:
是蘇靖棋邀約我,當時我在天悅車業,蘇靖棋講到他女友與
蔡○○的事,愈講愈氣,就陪他去討公道,我們是在天悅車業
集合,才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王文軒陳稱:
因為蘇靖棋與蔡○○有感情問題,故邀約我們一起同往要給蔡
○○教訓等語(見警卷二第49頁)。綜上,無論劉宏亮、林建
龍、劉國華初始由何人邀約至天悅車業,其等均因蘇靖棋在
天悅車業陳述女友與蔡○○間之事而引起在場之人氣憤,並因
蘇靖棋邀約而同往應酒瀧欲教訓蔡○○等情無誤,而蔡○○係被
害人未曾在天悅車業,當無法確知何人為本案之首謀,且案
發時情況紊亂,潘宏韋是否在場或潘宏韋是否為首倡聚眾施
暴之人,均不無疑問。再蘇靖棋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自白事實
一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之犯行,且於上訴原審時,亦未爭執其於第一
審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於原審復未請求對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之自白加以調查,並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
畢開始辯論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檢察官、蘇靖棋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有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2、153頁),亦未曾主張其自白如何
與事實不符,或就上開主張應為如何之調查,其於法律審之
本院始翻異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主張依共同正犯劉宏
亮、林建龍、劉國華之供述,及蔡○○之證述,可知本件首謀
者應係潘宏韋,其他共同正犯均非蘇靖棋邀集,應均係潘宏
韋邀約前往應酒瀧,蘇靖棋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指
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漫指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合法理
由。
⒊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
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
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尤為重要。
原判決已敘明案發時雖僅有劉宏亮攜帶屬兇器之刀械,如何
認蘇靖棋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
悉有劉宏亮攜帶兇器追逐、毆打蔡○○,卻無何阻擋或中止劉
宏亮以所攜兇器繼續施暴之舉,而有利用劉宏亮所持兇器增
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件與劉宏亮間應有犯意聯絡,
自應同負其責等旨。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
無不合。且如上開四、㈠、⒈所述,蘇靖棋已自白天悅車業出
發前,大家已知悉要教訓蔡○○,其亦知悉劉宏亮攜帶兇器,
尚難因蘇靖棋與劉宏亮搭乘不同車輛前往應酒瀧,或劉宏亮
施暴時,蘇靖棋仍在車上而謂蘇靖棋主觀上無需與劉宏亮就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同負其責。蘇靖棋上訴
意旨以其完全不知劉宏亮攜帶刀械施強暴蔡○○云云。係置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有無本件單純事實,再事爭辯
,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⒋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劉宏亮因蘇靖棋與蔡○○間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恣意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
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考量其於本件之行為分
工、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處。認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濫用職權
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劉宏亮未與蔡○○達成和解,無從影
響第一審之量刑結果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悖,難認有濫用刑罰裁量權限
之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劉宏亮上訴意旨猶以其坦承犯行
、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方剛、聽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
動機、參與之犯罪情節,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顯未考
量其犯案情節,有失罪責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
㈡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
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
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
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
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
,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
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
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
誡命。
原判決已說明案發時主要診療項目為婦產科及兒科之德謙醫
院仍在營業中,騎樓內醫院大門外側停放數台掛有安全帽而
臨停之機車,醫院大門內可見民眾站立於櫃檯前,顯然德謙
醫院門口外騎樓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經過之公共場
所。周奕呈等3人公然於婦幼進出頻繁之德謙醫院門口處旁
,由葉哲維持刀、潘宏韋拉住謝○○左肩及左手,劉茂森持棍
棒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金哲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在場助勢,強押謝○○搭乘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之情,
且據劉○○於警詢之證述,如何認周奕呈等3人所為形成之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
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或隨機之人或物,對行經該處之婦幼安
全及經過現場之民眾(如報案人)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
足以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不因犯行時間短暫而異其認定之
理由;併就德謙醫院前騎樓鄰近雖因施工架設圍籬,如何不
影響德謙醫院門口外騎樓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經
過之場域,扣除門口停放之機車及擺設之販賣機等物,可供
通行區域已非寬敞,周奕呈等3人於該處公然以持刀、棍棒
及徒手等方式攻擊謝○○,及控制謝○○行動自由,如何有因集
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因認周奕呈等3人主觀上具備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認定
,已就周奕呈等3人所辯其等行為未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
全,不該當刑法第150條之要件之主張詳盡說明如何不足採
取之理由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又無論
劉○○有無親睹周奕呈等3人施暴行為,因劉○○證稱:我騎車
跟隨2台車,一邊騎一邊報案,直到建工路才接通報案電話
,福斯汽車在朝天宮前面迴轉,隨後我就立刻去民族派出所
報案等語(見警六卷第239頁),顯然劉○○跟隨周奕呈等3人
強押謝○○搭乘福斯汽車之目的係為報案,自不影響周奕呈等
3人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
高度失控危險性,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致使公
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結果。原判決以一
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主觀之推測,且其他案件之案情、證據資料均有不同,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無足以推翻原判決業經認定之事實。周奕
呈等3人上訴意旨⒈至⒊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蘇靖棋等2人及周奕呈等3人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重為爭執
,或係就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或
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係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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