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一、台 陳偉斌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檢察官等上訴案。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偉斌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扣案陳偉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1張,應發還陳偉斌。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斌因違反中華民國專
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
聲請人共同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
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罪刑後
,上訴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受我國限
制出境無法返回大陸地區,因其家人欲變賣家中房產,而需
用其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惟該證件經本件扣案,但非本件
犯罪工具,亦非本件相關證據且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涉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
,經司法警察扣押其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1張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87頁)。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理
及判決後,就上開居民身分證並未認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以之作為證據資料,
復未諭知沒收處分,有各該判決可稽。則上開扣押物即未經
認定與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有何相關,且非違禁物,即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因該案現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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