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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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
上 訴 人 黃宏木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 訴 人 呂佾儐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 訴 人 王台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8號,109年
度偵字第108、1940、5259、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宏木、呂佾儐、王台明
(下稱上訴人等3人)有如第一審判決(黃宏木、呂佾儐、王台
明各1份,共3份)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等3人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原判決有3份,其中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黃宏木
」之判決,下稱原判決甲;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呂
佾儐」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乙;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
告王台明」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丙)。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
決就此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
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黃宏木部分: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復函所檢具「混凝土泵浦車定期檢驗車重
處理原則及配套措施」第2點規定:「混凝土泵浦車辦理定
期檢驗車重仍逾合格判定標準範圍者,依下列定期檢驗車重
處理原則及配套措施處理:㈠……⒈須拆除設備以他車載運,車
重符合檢驗標準者,拍照建檔,以專案列管於行照登錄,視
同車重符合標準。⒉未拆除設備或依前款辦理仍逾合格判定
標準範圍,車重檢驗得以不逾核定總重20%加計檢驗容許量
測誤差以內者,如煞車效能達車重之55%以上,以專案列管
於行照登錄,視同車重符合標準,每年增加2次臨時檢驗,
前述檢驗容許量測誤差以200公斤計算」。可見黃宏木雖更
改本件混凝土泵浦車車重之數據,但各該檢驗車輛之車重均
在上開放寬標準內,仍屬合格車輛。黃宏木所為,根本不會
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害之虞,為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
能犯。本件黃宏木所為,是否符合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背
職務收賄罪之構成要件?即有疑問,原判決甲未就此詳加調
查、釐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呂佾儐部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關混凝土泵浦車之檢驗規定,屢經業者反
映不合時宜,並經監察院要求檢討改進,而呂佾儐所檢驗之
車輛,均與各該車輛於監理機關留存之照片相符。況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放寬混凝土泵浦車定期檢驗車重之檢驗標準,均
可認定為合格車輛等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乙
逕以呂佾儐之犯行,造成潛在危害非輕為由,未予酌減其刑
;呂佾儐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0月22日
,合計14次犯行,原判決乙卻以黃宏木之犯罪期間(即107年
11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及次數,作為呂佾儐量刑之依據
,且未審酌呂佾儐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多行義舉、熱心
社會公益等量刑資料,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逕處與犯罪次數及所得較多之黃宏木相同之刑
度,致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㈢王台明部分:
⒈原判決丙認定王台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合計49罪,惟實際只有12罪,其餘37罪係同案被告林家輝
所為,並無證據證明王台明與林家輝及共犯吳國誠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丙未詳加究明,並敘明所依憑之
證據,逕認王台明有上開49次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
⒉王台明誤循陋習,致罹刑章,惟其僅負責上傳不實檢驗紀錄
等事宜,並非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知所悔悟,又需扶養病妻等情,若科以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判決丙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惟相較於犯罪次數較多之吳國誠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甲及原判決丙均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而黃宏木、王台明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
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黃宏木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甲未審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混凝土
泵浦車定期檢驗車重處理原則及配套措施」規定,其檢驗車
輛應屬合格車輛,為刑法上之不能犯為由;王台明此部分上
訴意旨,以其僅犯12罪,而非原判決丙認定之49罪為由,任
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甲及原判決丙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乙及原判決丙說明:呂佾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王台明所犯同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依刑法第47
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
2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而調整其處斷
刑之範圍,倘科以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又以呂佾儐
犯行之時間近1年,收受賄賂合計14次,以及王台明行賄合
計49次,實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呂佾儐、王台明此部分上訴意
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乙、原判決丙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及定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共犯因各別參與犯罪時間、分擔犯罪行為之差異,法院本
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不能單純
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指摘量刑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乙、原判決丙分別說明:第一審審酌呂佾儐收受賄賂
、王台明交付賄賂之金額、次數,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
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依呂佾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合計14罪,各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黃宏木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共計3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王台明犯交付賄賂罪總計49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共犯吳國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共計10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犯交付賄賂罪共73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可見第一審
所為量刑,並無畸重畸輕之情況,而所定應執行刑,基於同
類犯行之刑罰遞減,仍以黃宏木合併定應執行刑,較呂佾儐
為重,吳國誠所定應執行刑,較王台明為重,均難認有違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呂佾儐上訴意旨,逕以黃宏木之量
刑結果;王台明上訴意旨,逕以吳國誠之量刑結果,任意指
摘原判決乙、原判決丙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又依第一審判決(有3份,此指其中當事人欄記
載「被告呂佾儐」者)附表所載,呂佾儐之犯行自「107年12
月28日至108年10月22日」,合計14次犯行。原判決乙亦說
明呂佾儐係合計14罪刑等旨。至於原判決乙於敘明呂佾儐之
犯行,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時,所載其犯行自「107年11
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一節,顯係誤載,且與其罪數之
認定無涉,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
更正即可,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黃宏木、呂佾儐及王台明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原判決丙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等3人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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