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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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 訴 人 王聖文
林韋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
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9168、10219、10572、10573、10815、11128號,1
10年度偵字第379、698、703、1142、1143、1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聖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王聖文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另原審
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韋汎、上訴人即被告林毓翔(合稱
林韋汎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林韋汎部分及林毓翔有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毓翔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刑;另從一重論處林韋汎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林韋汎係專責訂製本案毒品咖
啡包之包裝袋,且明確對屏東丞光彩藝有限公司(下稱丞光
公司)業務小姐要求包裝袋的亮度、顏色、色彩、樣式、調
色、修圖、小惡魔位置、鋸齒狀、板模追加、線條顏色深淺
、封口位置、封口粗細、封線長度等規格、尺寸,足認其應
非單純接受委託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而是具有絕對訂製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的權限等旨,係在說明林韋汎有絕對「訂
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的權限;至於原判決引用黃勝優(業
經判刑確定)之偵訊證詞: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的核心成員
有伊、林韋汎、周秉駿(綽號「發哥」,檢方通緝中)、陳
禹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周秉駿要伊去找包裝袋,於是
伊要林韋汎去找包裝袋工廠,包裝袋做好,林韋汎檢查過沒
有問題再交給伊,包裝袋的規格、小惡魔圖樣與「DIABLO」
文字、顏色、大小是周秉駿決定後,告訴伊,伊再轉告林韋
汎等語。則係在說明包裝袋的規格、小惡魔圖樣與「DIABLO
」文字、顏色、大小是周秉駿決定,與上開原判決說明林韋
汎有絕對「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的權限並不相同,亦無
理由矛盾情事。林韋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先是說明伊就毒
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外觀有決定權限,嗣又引用黃勝優之證詞
,說明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規格都是周秉駿決定,伊只負責
依指定規格進行檢查,其說明前後矛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韋汎不利於
己之供述(坦承有依黃勝優指示訂製包裝袋等情),佐以證
人即少年林○銘(詳細名字詳卷,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諭知
公訴不受理)、蔡明圻、陳宏文(上揭2人業經判刑確定)
、呂光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黃勝優、莊瑋豪等不利於
林韋汎之證詞,及卷附新化區農會函與附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溪分行函及所檢附之桃園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蓬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全蓬公司函暨對帳
單、林韋汎與丞光公司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的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林韋汎與丞光公司業務小姐、送貨司機、女友
王俞文,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林韋汎對於製造第3級、
第4級毒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
說明林韋汎係專責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並對丞光公司業
務小姐要求包裝袋的規格及尺寸,且林韋汎對丞光公司業務
小姐表示訂製完成的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寄到大榮貨運,復告
知收貨人姓名為「林米路」,與全蓬公司訂貨單之電子簽名
為「林米路」相符。參以林韋汎要求丞光公司出貨時,外箱
上寫A+或空白箱,不貼任何貼紙,不要有任何文字符號,亦
不能把毒品咖啡包包裝袋樣品貼在紙箱外,何況黃勝優於偵
訊中證稱:林韋汎是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的核心成員,知悉
所訂購的包裝袋是作為毒品分裝用,林韋汎與丞光公司的小
姐在對話中提到請該公司寄到大榮貨運新營站,是要和丞光
公司切割,不讓人知道是向丞光公司訂製,也不要將樣本貼
在箱子外面,是怕人知道毒品咖啡包的樣式,且伊與林韋汎
均知包裝袋是要裝毒品,係違法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故
林韋汎將包裝袋交給伊都選在偏僻地方交貨等語;呂光益於
第一審亦證稱:每次與林韋汎見面交付包裝袋,都是到特定
地點後,伊開走林韋汎的車離開並將包裝袋放好,再將車子
開回去,然後各自離開等語。亦即林韋汎與黃勝優交付訂製
完成包裝袋之過程甚為周折、隱密,顯非正常交貨所會採取
的流程,參以林韋汎之年齡、經歷,及自承曾經營食品公司
,可輕易警覺其中諸多不合理,應知所訂製之毒品咖啡包包
裝袋並非用以包裝食品。復說明黃勝優於第一審雖改證稱:
林韋汎不知包裝袋之用途等語,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於林韋汎
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
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林韋汎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謂其無決定包裝袋外觀及運輸的權限,均係依黃勝優
指示,縱使知悉包裝袋非供一般食品用,但不代表其知悉包
裝袋係用來包裝毒品,更遑論作為製造毒品用;另黃勝優之
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林韋汎於原審雖提出手寫信、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偵查隊長蔡○○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主張其於知悉本案其
他被告有製造毒品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
蔡○○,表示願意協助破獲毒品工廠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蔡
○○雖證稱:錄音檔中與林韋汎對話者確為其本人,但林韋汎
事先並未提及嘉義有一件毒品案件,係做毒品包裝袋的事,
是事後林韋汎的LINE不通,伊問林韋汎的妹妹才知林韋汎被
收押等語。因認林韋汎所述上情難認為真,無從作為有利林
韋汎之認定等旨。雖原判決之說明較簡略,但尚無理由欠備
情事,且依卷附對話錄音譯文,林韋汎的確對蔡○○說:我完
全沒有資料;我不知道工廠的地點等語。則原判決說明林韋
汎於原審提出之手寫信、與蔡○○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無
從認定其願意協助破獲毒品工廠等旨,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不合。林韋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蔡○○之證詞
的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
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方屬幫助犯。原判決已敘明彰化縣○○鄉○○路3段OO號(
下稱溪州分裝工廠)內實際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之時間是從
109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共10天,黃勝優並證稱:毒品
咖啡包分裝工廠製造毒品所需的原物料、機具是從109年6月
中至6月底,陸續運入溪州分裝工廠,林毓翔因溪州分裝工
廠抽水馬達空轉問題,而自溪州分裝工廠走出與許○○(按係
出租人)見面之日期為109年7月6日,此時溪州分裝工廠已
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另許○○於偵訊中證稱:其於房客退租
進入屋內,除有難聞刺鼻之味道,抽油煙機之抽風口被用東
西塞住,瓦斯管線也以牛皮膠帶黏貼,另外地板踩起來黏黏
的,而林毓翔於109年7月6日從溪州分裝工廠走出,焉有可
能不知該處是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用,且林毓翔從108年
起即承租嘉義縣東區○○路OOO號供己居住,難認其有在嘉義
市以外之其他縣市租屋居住之必要。再者,林毓翔承租溪州
分裝工廠後,斥資在各個房間安裝冷氣,已超出其辯稱僅供
自己或前女友居住使用之必要,顯不合理。佐以黃勝優與林
毓翔原先認識並無恩怨糾紛,黃勝優應無誣陷林毓翔之必要
,黃勝優係因自覺原毒品分裝工廠遭鎖定而欲變更據點,尋
求林毓翔協助,林毓翔遂應允代為承租房屋,林毓翔已知承
租該址係供黃勝優作為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用,黃勝優自10
9年7月5日起將該處供作製作毒品咖啡包使用,因許○○接獲
房仲反映該址抽水馬達空轉,聯繫林毓翔未果,遂於109年7
月6日前往該處,林毓翔為避免該址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事曝
光,遂出面向許○○告知會請人處理。雖林毓翔承租溪州分裝
工廠、添購家具、家電,甚至於抽水馬達故障,許○○前往查
看時出面應付,避免該處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事曝光,所為顯
係對於製造毒品目的之實現有所助益,然並無證據足認黃勝
優等人有將製造毒品之利益朋分給林毓翔,且製造毒品罪之
刑度甚重,林毓翔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應不致於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僅係幫助黃勝優等人犯罪,應論以幫
助犯。林毓翔所幫助製造之第三、四級毒品,並未查獲有任
何販賣對象或查扣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參與販賣上開
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而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相繩。所為
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認定林毓翔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有所不當,林毓翔
所為對於後續製造與販賣目的之實現均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
性,對於後續販賣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於
共同正犯云云,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
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
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
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
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原審以黃勝優於109
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偵訊,及在第一
審之證詞為可採,作為認定林毓翔上開犯行之證據,並未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僅採納黃勝優一部分之證詞,原即含
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難謂
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何況原判決已說明黃勝優雖於109年10
月22日偵訊時證稱:溪州分裝工廠是林毓翔所承租,林毓翔
不知該處是要當作毒品咖啡包工廠等語;於110年1月11日偵
訊時證稱:林毓翔出面承租溪州分裝工廠時,伊未告訴林毓
翔是要作為毒品咖啡包生產之工廠,後來林毓翔才知道等語
;於第一審證稱:伊當時找林毓翔時,未將用途說的很清楚
,林毓翔一開始不知租房子是要做毒品分裝工廠,是後來才
知等語。然林毓翔於溪州分裝工廠運作期間,曾於109年7月
6日自溪州分裝工廠步出,且林毓翔原先係為便於在該處供
黃勝優作為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用,而斥資添購家具、家電
、安裝冷氣,已難認林毓翔係不知情。且黃勝優於偵查中,
曾多次表示不想牽連太多人而有所保留,則黃勝優證稱:林
毓翔不知情或後來才知情云云,非無可能是因不想牽連他人
,或於第一審所為迴護之詞,不能作為有利於林毓翔之認定
。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雖原判決漏未說明黃勝優於
原審證稱:之前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林毓翔之證詞均係不實
等語,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林毓翔之認定,然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捨棄此部分證詞之
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林毓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說明黃勝優於原審有利於其之證詞,於法有違云云,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
明顯輕重失衡,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王聖文就
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且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明顯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雖王聖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獲利不高,但考量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從中賺取利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審酌王聖文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係擔任調製果汁粉之角色,參
與之情節非重,時間亦短,並配合查獲共犯林○銘、李祥瑋
(業經判刑確定)、莊瑋豪,應獲得較大之減刑空間,及其
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參與毒品咖啡包之
製造、販賣,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兼衡其素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獲共犯林○銘、李祥瑋、
莊瑋豪,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為量刑,並無明顯
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王聖文上訴意旨以其在偵查中供出
4名共犯,協助偵查機關查獲3名共犯,遏止未落網之共犯繼
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理應減免其刑3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始符合公平及比例原
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
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林韋汎2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
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林韋汎2人、王
聖文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本
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王聖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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