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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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
上 訴 人 林忠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忠成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忠成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
年4月。已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
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案發時為UBER司機,駕
駛營業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開啟車門
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肇生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張廣
致喪失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等人心理莫大痛苦、永難彌平
之傷痛,與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其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
復敘明: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已
悔改。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與遺憾。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有違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難認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
輕,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
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敘明第一審量刑如何違反比例原則,
令人無所適從。又上訴人於歷次調解時均有到場,表明願賠
償被害人家屬,且其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等語。
四、原判決之量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坦承犯行,並
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父、母(即原審訴訟參與人張褕楦)
成立民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父、母
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本院將前揭原審判決後關於和解事項之新資料,
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據復:「請斟酌貴院公務電話紀錄所
載上訴人與訴訟參與人和解履行情形,以及刑法第57條規定
辦理。」有最高檢察署113年2月1日函可憑。本院認上訴人
因過失犯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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