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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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
上 訴 人 邱兆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5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邱兆任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二罪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論處上訴人邱旭偉(原名邱秉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並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邱兆任、邱旭偉
(下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刑之宣告,均無
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邱兆任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過重;邱旭
偉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量刑亦屬過
重各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邱旭偉之本案
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邱旭偉對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卻仍有本案犯行;且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高達500公克及250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經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客觀上即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
(見原判決第2、3頁)。亦即,已就邱旭偉之本案犯罪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
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關於對上訴人等之量刑,原判決說明略以:第一審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前述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上訴人等
本案所犯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適用刑法第59條(
邱兆任部分)、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邱旭偉部分)規定
減刑後,所宣告之刑亦屬低度刑,並無明顯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等語。有關邱兆任之應執行刑,亦以第一審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已給予相當之減讓利益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情形(見原判
決第3頁)。經核原審就上訴人等之量刑及邱兆任部分之執
行刑之酌定,於法均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有明顯過
苛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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