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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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
上 訴 人 温淳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温淳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詠森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暨相關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
已敘明林詠森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
林詠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其於民國110年9月7日凌晨,在
其住處附近,以新臺幣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對話內容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
前述販賣毒品犯行等情;並說明如何認定林詠森所為前開供述
,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又林詠森於第一審雖一度
翻異前陳,改稱:毒品係上訴人無償轉讓,其並未付款云云,
惟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憑;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有營
利之意圖;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
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
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泛以其為答謝林詠森對其子之照顧而無償贈與毒品,
並非販賣,亦無營利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
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
傳喚林詠森,以證明其並無販賣毒品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
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第一審審理
時,已傳訊林詠森,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因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
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林詠森於警詢及第一審作證時受
毒癮影響無法理性思考,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其於提起第
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提
出新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觀林詠森於警詢、
第一審中作證時,皆能針對詢(訊)問者之提問回答;於警方
詢問其與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時,亦能說明與本案毒
品交易之關聯性;並明確陳明其為警查扣之毒品係向上訴人購
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屬實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及第
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可見林詠森於警詢及第一審作證時,
是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受毒癮影響無法理
性思考之情形。則原審採納林詠森前述證詞,自無採證違法可
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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