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
上 訴 人 黃柏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柏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沒
收部分未據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
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並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共同正
犯即少年張○吾、邱○雄(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以
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1年9月1日函文暨檢附之
單筆艙單概況清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初驗報告
、111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7日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暨基地台地址查詢、比對資料、Google街景圖及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手機門號畫面
截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Wechat
個人資訊頁面、對話、簡訊、易利委軟體及備忘錄紀錄截圖
、FedEx貨運公司貨運單、包裹簽領單、便利超商電子發票
存根聯列印資料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儲值紀錄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上
訴人主觀犯意一節,亦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其主觀
上知悉本件運輸之客體係大麻而為本件犯行,核與邱○雄所
證(上訴人有告知其包裹內容物為大麻)相符,足見上訴人
於運送之初即知悉所運送之物為大麻甚明,參以上訴人於第
一審並未爭執主觀犯意,上訴後為求減刑,方改稱基於不確
定犯意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說明其有
懷疑是違禁品,僅因後來自白犯行,未多辯解,原判決雖援
引上訴人之自白,卻未說明何以未就上訴人不確定故意之有
利自白部分不予採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
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
辯,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