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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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
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24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俊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宣告扣案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部分,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及
其他(扣案如編號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
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
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復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
所為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包括其販賣大麻煙彈500顆,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
販毒對象單一,次數僅1次。其無毒品犯罪前科,目前從事
網拍,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從事日間長照,經
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核
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因經濟重擔,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單次販毒予1人
,且毒品均已扣案未流入市面,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甚微
。相較於長期販毒之大毒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足堪憫恕。又其無毒品犯罪前科,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曾從事網拍,
現從事網路代購等正當工作,需照顧罹患疾病之幼子及雙親
,經濟負擔沉重。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
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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