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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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廖建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5、15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意旨略稱:
被告廖建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偽造信用卡後持以
簽帳消費,並偽造真正持卡人名義之簽帳單而詐取財物共34
次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與原料、
偽造暨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普通詐
欺取財既遂與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
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就被告上揭部分34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
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亦詳加論述及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被訴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八
所示偽造暨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偽造真正持卡人名
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而詐欺取財共34次之犯行,原先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予以坦承,而比對上開消費相關交易簽帳單上之署
名字跡,亦與被告坦承偽造真正持卡人署名之簽帳單上字跡
相同或近似,足見被告供承上揭被訴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嗣於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空言否認犯行之辯詞,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而難以信實,乃原判決遽予採信,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殊有不當。又原審將扣案疑似被告偽造之信用卡
共35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卡號暨磁條所載資訊,經
該局以磁條讀寫器檢查送鑑卡片之磁軌,所得相關電磁紀錄
與訊息內容,詳如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揆諸上開鑑定書所
載內容,並未就送鑑卡片之卡號及磁軌內碼是否相符一節加
以鑑驗,詎原判決卻據以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卡號,與上揭送鑑卡片之卡號及磁軌內碼俱不相同
,進而推論以上開偽造信用卡施詐之簽帳消費與被告無關,
認為尚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採證認事,洵屬可議云
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
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
認為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如其附
表一至八所示偽造信用卡,並執以行使簽帳消費而偽造簽帳
單以詐取財物共34次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⑴、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共計89張
,並持以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簽帳消費多達357筆,惟
揆諸上開簽帳消費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4月至110年1月間,
地點多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百貨公司,消費項目或不詳,或
為尋常之餐飲花費,或購買金飾與通訊電子產品等,各該屬
性相同之各筆消費間並不具有特殊性,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常
人而言,難謂有足資明顯區辨或深刻記憶之特徵。又被告就
上揭持數十張偽造信用卡,先後簽帳消費合計多達數百筆交
易之被訴事實,或予以坦承(按即經第一審判處偽造信用卡
共55罪刑確定部分),或予以否認(按即本件原判決附表一
至八所示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簽帳消費而偽造簽帳單以詐
取財物共34次部分)。關於後者,被告係自始否認其中如原
判決附表二、七所示部分之犯行,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簡略供承如原判決附表一、三至六及八所示部分之犯行,
然嗣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即予以否認,並於原審審理時辯
稱:伊先前僅依憑粗略印象,率即承認本件被訴之全部犯行
,但其中部分犯行確與伊無關等語。衡以被告既未整理紀錄
其持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細目,則其事後本難以明確回憶
並精準分辨何者係其所為,故被告於本件事發後逾半年始遭
查獲而在警詢及偵訊時,徒以泛詞應和提問承認有如原判決
附表一至八所示犯行之供詞,惟卷內既乏相關佐證,自難遽
認與事實相符。⑵、被告因涉嫌偽造信用卡犯罪,經警方於1
10年1月19日依法搜索其當時之居所,扣得被告抄記其所偽
造信用卡卡號之便條紙與筆記本,以及可疑卡片共35張等物
品。而上開扣案35張卡片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細
繹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出具之卷附鑑定書內容略以
:除鑑定書項次「參、鑑定結果」編號21(不含)之後未予
編號之14張卡片,分別為電話卡、悠遊卡、郵政儲金金融卡
、天龍三溫暖金卡或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icash2.0卡
,並非偽造之信用卡外,其餘如編號1至21所示之卡片經肉
眼判讀,其中編號3至10、13、15所示之卡片正面,均平印J
CB、VISA、MasterCard或AMERICAN EXPRESS等字樣,且凸印
數字16碼或17碼卡號;復以磁條讀寫器檢查方法,讀取送鑑
卡片之磁軌紀錄內容,其中如編號5至10所示卡片背面第二
磁軌所紀錄之數字16碼,與各該卡片正面凸印之數字16碼卡
號吻合,其餘如編號3、4、12及15所示卡片背面第二磁軌所
紀錄之數字16碼,則與各該卡片正面凸印之數字16碼或17碼
卡號相異等旨。而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卡號,與前揭送鑑卡片之正面凸印卡號暨背面磁軌數字內碼
,以及被告在前揭扣案便條紙暨筆記本上所抄記之偽造信用
卡卡號逐一比對結果,既均不相符,自難據以認定如原判決
附表一至八所示以偽造信用卡所為之簽帳消費與被告有關。
何況,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8筆信用卡簽帳消費,係由案
外人楊于德以拾獲之連宜婷所有信用卡所盜刷簽帳消費,經
楊于德在其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中自白犯行不諱,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
益徵公訴意旨指被告併有包括此部分在內之犯行,要與事實
不符。⑶、行為人刻意摹寫或新創之字跡,本多難以體現其
人常態之真實書寫個性與特徵,此情於被告亦然,故而執同
一人甚或不同人所為俱屬假造之字跡相互比對,是否足以辨
識相關字跡之同一性或究係何人所書寫,並非無疑。縱置此
不論,茲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部分予以坦承,
部分則加以否認,而觀諸經被告承認在各該消費簽帳單上所
偽造之署押,多僅係潦草之姓氏英文拼音字母「Wu」、「Li
n」或「Lee」等,字跡差異甚大,經執以與被告否認犯案之
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部分消費簽帳單上之署名或畫押比
對結果,尚難謂有一致或相似之書寫特徵,而不足據以推認
後者亦係被告所偽造。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
至八所示偽造暨行使偽造信用卡以簽帳消費而詐欺取財共34
次之犯行,並未舉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9頁第6行)。核原判決
之採證暨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
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並無關於送鑑卡片卡號及磁軌數字內碼之相關內容
,原判決卻據為有利於被告論斷,其採證認事違誤云云,依
上述說明,顯有誤會,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不外係就相
同證據之證明力,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加以爭執,而對於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予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上揭偽造暨行使偽
造信用卡,以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對於被告所
犯與上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器
械與原料,以及普通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輕罪部分之上訴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
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均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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