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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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4號
上 訴 人 陳偉志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5號),由其原審辯護人
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偉志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案本票(本院按:發票人為陳偉志及陳
火炎,發票日及付款日各為民國105年8月11日及106年8月1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CH484862號,下稱
本案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在土城85度C(下稱8
5度C),在告訴人黃信富之脅迫下所簽發,而非如黃信富所
稱係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在○○市○○區三猿廣場(下稱三
猿廣場)交付等情,並已援引相關證據為佐。原審未予詳查
,又未敘明理由,置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逕認黃信富
、賴建邦等人之證詞可信,並謂游承軒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不
可採,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被訴偽證之另案(本院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144號起訴上訴人涉犯偽證案;起訴意旨略以
:陳偉志〈上訴人〉明知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僅有陳
偉志、黃信富、賴建邦及游承軒等4人在場,且黃信富並未
以暴力、脅迫方式,要求游承軒簽發並交付本票共20 張,
仍於游承軒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游承軒案」〉,在法
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當時我在現場跟游承軒都被黃信富
威脅…用暴力…如果我們不簽立本票就要打我們…當時他們好
像拿東西…類似棒子…當時現場加起來至少8人…扣掉我們至少
還有5人在那,都是黃信富帶去的…當時是有黃信富身邊的人
,和黃信富本身要打我,黃信富有拿皮帶打我…實際上我跟
游承軒有被打」等語,而就游承軒是否非自願簽立並交付本
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不實證述;下稱「偽證案」
)。經上訴審調查後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及游承軒確實於105
年8月15日因黃信富等人之脅迫而分別簽發本票,因而判決
上訴人無罪。且游承軒除於「偽證案」證稱:上訴人當時遭
黃信富脅迫而簽發本票外,其於「游承軒案」亦肯認其前述
之證詞實在。以上事證足以認定黃信富及賴建邦之相關指述
不實。原審置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所為之認定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
㈢原審以上訴人曾於「游承軒案」表示其曾借款予游承軒,即
認上訴人有相當之借款經驗。然上訴人並無相當之借款經驗
,縱有,亦不當然會簽發本票;加以上訴人智能不足,辨識
能力偏低,對於在「發票人」欄上簽名、捺印,應擔負如何
之責任,以及與偽造文書之差異,並無完整清晰之理解。原
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僅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辯解,認不可採
,有悖經驗、論理法則。
㈣本案本票上之「陳偉志」及「陳火炎」,一望可知其筆跡一
致、指印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簽名
「陳火炎」,主觀上欲以「陳火炎」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
簽發,足見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即上訴人純係配合黃
信富要求、指示,並在黃信富之脅迫下,以「陳火炎」擔任
保證人之意而簽署「陳火炎」於本票上。原審就上訴人係意
在偽造有價證券抑偽造文書,未調查、釐清,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陳○怡(本院按:為上訴人之姐,姓名
詳卷),以釐清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智能低下。且前述
「偽證案」,法院以上訴人因智能偏低而於93年4月間奉令
停役,並說明:上訴人雖三度任職於保險公司,但月薪多僅
在數千元或數百元間,業績多靠父親及親友幫忙,而認陳○
怡關於上訴人之心智狀況之陳述可採,並認黃信富主張上訴
人並非智能不足、會裝瘋賣傻乙節,不可採信等語。原審亦
函詢上訴人任職之保險公司調查上訴人之薪資收入,卻無視
上情,亦未調查上訴人被驗退原因,逕認上訴人可勝任招攬
保險工作,並以陳○怡於「偽證案」之證詞不可採為由,而
認無傳喚之必要,自有判決理由未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㈥上訴人於原審援用陳○怡於「偽證案」之證述,以證明黃信富
利用上訴人之先天智能不足、辨識能力欠缺而長期欺壓上訴
人,甚而使用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電信門號通話及小額支付
、信用卡消費、銀行信用貸款,並脅迫簽發本票,雙方更有
多起刑案恩怨及債務糾紛等情,而主張黃信富之指述不可信
。原審就以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認上
訴人偽造本案本票後於105年8月11日,在三猿廣場交付予黃
信富之事實,已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詳述其所憑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以下所辯各節,
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或何以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
認定之理由:
1.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受黃信富之脅迫而簽發
本案本票,其時游承軒亦在場被脅迫簽本票部分:
⑴綜合黃信富於本案偵查中及其於「游承軒案」之證詞,以及
游承軒於「游承軒案」之偵查中陳述。足認105年8月15日,
係上訴人聯繫游承軒前往85度C,要求游承軒將積欠上訴人
之款項直接償還給黃信富(本院按:即上訴人出借之款項來
自黃信富),可見游承軒與黃信富之利害並不一致,無刻意
附和黃信富之動機。
⑵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情節,於本案及「游承軒案」之陳述不
同。依游承軒母親(姓名詳卷)之陳述,並可認上訴人於「
游承軒案」所述:在85度C時我未曾與游承軒母親聯繫等語
,並不實在。
⑶綜合游承軒於「偽證案」偵查中及於本案第一審之陳述,併
同上訴人於「游承軒案」之證詞,可知游承軒所述可採,亦
即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黃信富之脅迫、毆打而簽發本案本票
。至於游承軒所述:告訴人(黃信富)那邊的人拿我手機叫
我撥電話給我母親,再把手機拿給陳偉志(上訴人),逼陳
偉志向我母親要錢,當場算是我與陳偉志都被脅迫的狀況,
告訴人那邊的人叫陳偉志講,不講的話就要打他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33144號影印卷第62頁),至多僅能證明游承軒
及上訴人受黃信富揚言要施加毆打始撥打電話予游承軒母親
要求匯款,此與上訴人本身是否受脅迫簽署本票,本屬二事
,游承軒此部分陳述無法證明上訴人因遭黃信富毆打或因黃
信富友人之威脅而簽寫本票;縱游承軒已與黃信富和解,而
認其所證有所保留,亦無從僅以游承軒所述其與上訴人受脅
迫而要求游承軒母親匯款之說法,即認定上訴人受脅迫而簽
發本案本票。
⑷賴建邦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5年8月11日陪上訴人前往三猿
廣場見證,有看到上訴人交付本票給黃信富,黃信富並沒有
對上訴人說脅迫的話或拿皮帶打上訴人;後來有一次在85度
C討論游承軒償還上訴人債務的事情,已忘記具體日期,當
天我與黃信富有在場,羅羿彰則是上訴人找來的,羅羿彰有
無言語恐嚇游承軒,我沒有印象等語。佐以105年8月10日至
15日間,警方並未接獲債務糾紛之報案而前往85度C處理,
以及本案本票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11日,若係上訴人於105
年8月15日受脅迫所簽,實無刻意倒填日期必要,均可見賴
建邦所證,並非子虛。尤以85度C係公共場所,上訴人若遭
黃信富糾眾脅迫簽發本票,何以未立刻離去或向他人求援?
上訴人雖以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賴建邦與黃信富間有異常利益
關係,而主張賴建邦所證不可採。然該民事判決係就訴外人
謝玉香訴請黃信富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認定,與本案本
票無關,且本案本票由黃信富收執而得據以主張票載權利,
亦與賴建邦與黃信富間是否有異常利益無關(見原判決第2
至6頁)。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說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智能低下,長期受黃信富欺壓,並
舉陳○怡於「偽證案」之證述為據部分:陳○怡所述上訴人學
業表現不佳及服役驗退等情,距離本案發生之105年間已有
相當時日;而上訴人何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黃信富,尚不
能僅依陳○怡聽聞自上訴人之說法,遽信為真,亦無法以此
推論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確有智能低下情狀。況賴建邦證稱
:我與上訴人曾在保險公司同事1年,上訴人正常從事業務
,也會開發案件,並分享談案子的經驗等語。佐以上訴人領
有人身保險業務員、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
亦有保險公司函文足憑。顯見上訴人任職期間,心智狀況仍
可勝任保險商品招攬工作,而該期間距本案發生時,相隔僅
1年,自較能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之智力狀態。再佐以第一
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
整體智能表現雖落於中下範圍,與其學經歷背景相比大致相
符,未達顯著障礙範圍,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又上訴
人兵役驗退之時間距本案發生時至少10年,已無調查兵役驗
退原因之必要(見原判決第6、7頁)。亦即,原審經綜合以
上事證,經整體觀察、判斷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
因智能低下或心智缺陷而簽發本案本票。經核並無上訴人所
指之違法情形。
3.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以「陳火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目的而
於本票上書寫「陳火炎」之姓名並捺印,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部分:查上訴人係在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書寫「
陳火炎」之姓名並捺指印。本票正面除明確記載「本票」字
樣外,並有「憑票准於106年8月1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
。佐以上訴人於「游承軒案」審理時證稱:游承軒於104、1
05年間有向我借錢,我借給游承軒的錢,是向朋友借、在外
面貸款或手機門號換現金來的,到105年的時候,陸續借給
游承軒大約20幾萬元等語。可見上訴人前有相當之借款經驗
,其於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捺印所表彰賦予執票人得
憑票行使權利之意思,而非僅是普通私文書,自無不知之理
,所辯僅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非可採(見原判決第2頁
)。
㈡有關上訴人於簽發本案本票時並無智能低下致欠缺辨識能力
情形,以及陳○怡於「偽證案」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84頁)
,應如何取捨,均經原審論斷、說明如前;上訴人一度聲請
傳喚陳○怡,但其後已經捨棄聲請,亦有審判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163頁)。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不同,自不能指為違法。末按,本院為法
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
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其被訴「偽證案」經第二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之調查、取
捨及判斷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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