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8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11號
再 抗告 人 林淑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6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有上揭例外情形,亦僅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
更定其刑或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
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
20號判決判處(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2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2判決之罪,以99年度聲字第1
048號裁定(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判決(1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判決判處(17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2判決之罪,以99
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
定(下稱乙案)。再抗告人以甲、乙案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
期徒刑31年7月,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
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重新另定應執行
刑(經第一審闡明並確認抗告人聲請真意後,再抗告人表示
未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
甲、乙案聲請合併定刑,逕謂其「要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
)。再抗告人既非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其上開
聲請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其未請求執行檢察官針對應接續執
行案件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逕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請求重新定執行刑,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事後雖提出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否准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函文,
其向檢察官所為重新定刑之請求顯後於本件聲明異議提起之
時間(112年7月27日),其聲明異議之不合法自無從補正,而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於第一審始知就所主張甲、乙案應合併
定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遭拒後,方可對檢察官之否
准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其已於112年9月11日分別向嘉義地檢
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為請求
,並於同年9月20日、10月4日先後被2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
復否准,並已分別向嘉義地院、雲林地院再為聲明異議(非
本件),其確有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並未越權直接抗告等
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聲請定
應行刑)如何不合法,已敘明駁回之理由,原審認屬正當予
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既謂其就所主張甲
、乙案應合併定執行刑,於第一審訊問時始知應先請求檢察
官聲請遭拒後,方可對檢察官之否准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因
此已另向嘉義地檢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為請求合併定刑
之事,則是否經該2地檢署予以否准、是否因此又向嘉義地
院、雲林地院再為聲明異議,與本件並無關連。再抗告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