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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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05號
抗 告 人 陳招全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陳招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
,已執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妨害公
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指揮書(嗣
換發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6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本案執
行)。抗告人以本案執行:㈠檢察官指定民國112年5月3日報
到,卻由執行科書記官進行詢問,並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
機會,且未准許抗告人分12期繳納易科罰金請求;㈡桃園地
檢違法對抗告人通緝,於逮捕抗告人即送監執行,並要求須
繳納全額始放人,未主動發給歸案證明書,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㈢抗告人所犯妨害公務等罪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理
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桃園地檢檢察官對抗告人
暴力執法等由,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犯妨害公
務等罪確定判決有無違法,以及執行檢察官之評等,與本件
檢察官指揮本案執行無涉;抗告人本案執行之刑期,扣除已
執畢之有期徒刑2月後,餘刑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2
16號指揮書於112年7月20日指揮執行,由抗告人繳納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執行刑罰程序既已終結,即無以聲明異議撤銷
或變更檢察官不當執行之實益,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除前述聲明異議之主張外,另以桃園地檢檢察官並
未以書面傳喚,亦未先經拘提程序,即非法通緝,將抗告人
強行逮捕,係暴力執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
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
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本件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本案
執行,傳喚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抗
告人屆期到場並提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請
求分12期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於該聲請表批示「准予分4
期辦理」。執行科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之處分後,抗告人未經
許可即離去,而未執行。檢察官同日簽發拘票,指定於112
年5月18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抗告人除向原審法院聲請保
全證據,另以檢察官否准其前述請求為不當聲明異議。前者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駁
回;後者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94
號裁定駁回。因抗告人拘提未獲,桃園地檢於112年7月18日
對抗告人發佈通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於翌日
(19日)緝獲抗告人,解送桃園地檢歸案,經執行科書記官詢
問:「今天通緝歸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抗告人答以:「
沒有」,執行筆錄經檢察官核閱無訛,並發歸案證明書。同
年月20日抗告人之姊陳白蓉為抗告人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12
萬1千元(即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2月及緝獲入監執行2日)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經審閱無訛。桃園地檢檢
察官指揮本案執行,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亦無違法通緝之情;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分12期繳納
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亦經原審法院另案駁回抗
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仍執上情指檢察官指揮本案執行有違
法或不當,據以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結果並無不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 條
之1 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
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又
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
,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
之。抗告人於抗告狀雖載明代理人為莊榮兆、劉國龍,並提
出委任狀,惟因莊榮兆、劉國龍並非律師,核與法律規定不
合,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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