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葉雪玲
選任兼原審
辯 護 人 陳建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
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雪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無罪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尚
犯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與幾個親友分享投資經驗,證人
陳秀華把自己的朋友也加到該群組,不能以陳秀華、告訴人
于杰民、證人江慧玲、丘梅芳之片面證述,據以證明其有擔
任講師或招募會員投資,且部分投資人非其所推薦,因向其
詢問,其方分享投資經驗,又對「親友之親友」客觀上無控
管是否投資之權限或勸誘是否參加投資,是其所為並非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進行招攬投資;其與證人李榮華(上訴人之
直屬上線)之錄音對話,僅係澄清否認其有招攬不特定公眾
加入富南斯集團(含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富南斯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有直屬推
銷會員為其引薦加入該投資案,不宜以李榮華有述及「那妳
也有啊,妳也有當講師過啊」一語,即認定其確有上台擔任
講師或向不特定群眾進行分享之行為,且李榮華已證述其對
上訴人於富南斯投資金額及投資時間、具體下線人數、有無
在小場次或大場次擔任後台講師不知情,自不宜再行擷取其
與上訴人間之監聽譯文內容,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未
招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亦未擔任講師,
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即不構成非法吸金行為
,原判決以欠缺證明力及顯有瑕疵之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且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採擇之解
釋,失之過寬,違反刑法謙抑性及嚴謹解釋構成要件原則。
(二)富南斯集團投資平台之開閉、虛擬貨幣之操作,皆由該集團
決策人員所控制,獎金制度之建立、系統換算流程亦係其決
策人員所負責,其無從操控獎金制度、換算及平台之開閉,
其不具犯罪支配可能性,無明確證據可認其與該集團負責人
白偉宏及其上線李榮華、廖泳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尚有疑義,原判決未調查其他
證據並說明理由,即認定其違法吸金及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
等罪之共同正犯,有違背實體法則。又其未招攬投資,縱曾
提供投資、說明會時間地點等資訊,惟無招攬投資之意欲,
即無吸金故意,自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主觀要件,原判決論
其違法吸金,有違證據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
(三)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之規定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停止審理,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
(四)其曾返還推薦獎金予陳秀華、于杰民,原判決計算沒收金額
時未扣除返還予2人之金額,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
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
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
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
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
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
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
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行為人所加入之吸金組織非以公司
型態運營,其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
要營運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
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
成要件之成立。
(二)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秀華、于杰民、江慧玲、丘梅芳、楊博銘
、黃啟金、許秋河、黃永源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富
南斯集團投資方案(FOIA:8% [本金償還]+8% [自動交易盈
利])之簡報、相關銀行之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富南斯集團會員申請書、投資課程保密合約、FOIA
獎金制度之說明、富南斯投資公司課程表、上訴人與告訴人
間及與李榮華間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上揭犯行之認定,並敘
明:上開證人等就上訴人如何分享、說明富南斯集團投資方
案,並邀集參加富南斯集團之旅遊或說明會、加入群組等投
資經過大致相似,並有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可佐,且由上開對
話錄音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確有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
舉,有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
方案,並在富南斯集團之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上訴人係
以富南斯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基於擴張組織而招攬附表所
示投資人,非但未限定加入投資之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
投資人之狀態,非僅限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已屬向不
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無從以招募少數特定親友為
由,阻卻構成要件之成立;李榮華於第一審所為附和上訴人
之證述,不足採;富南斯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
性,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
派獎金予會員,顯見加入投資者主要以領取高額獎金為主要
目的,非為推銷商品或勞務目的而加入,屬非法多層次傳銷
之經營行為,上訴人對此經營模式知之甚詳;上訴人有非法
吸金之犯意與犯行,雖非富南斯集團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
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白偉宏及其之上線李榮華、廖泳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因而適用同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旨甚詳。上開原判決之論
敘,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一)、(二),係憑己見以不同法律評價而為指摘,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犯罪所
得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規
定之適用。是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
開銀行法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敘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上訴人
所得直推獎金部分僅採計其直接推薦之投資人部分(即陳秀
華、江慧玲、丘梅芳、許秋河、于杰民等5人首次投資1單位
部分),對碰及忠誠獎金部分僅採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不及
於上訴人所陳係其以他人名義投資部分),犯罪所得計有新
臺幣(下同)62萬3,348元(計算式:直推獎金9萬7,020元+
對碰獎金28萬9,246元+忠誠獎金23萬7,083元)應予沒收(追
徵)。另上訴人收受款項來自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
,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於沒收之宣告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等旨;而上訴意旨所指陳秀華
之證述及上訴人與于杰民之LINE對話,係據以辯陳其無吸金
故意,雖及於有返還獎金之情,然但並未有返還之明確金額
,是其被害人或已返還被害人金額尚屬欠明,亦無從據以由
沒收金額中加以扣除。原判決為上開附條件之沒收等之宣告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四),是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
對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
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
,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各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
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僅
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
,尚難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
意旨(三)以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規定中關於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
牴觸憲法之虞為由,請本院停止審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惟所謂有違憲之虞,僅係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非逕
謂對於法律為違憲,已達於合理之確信。上訴人對上開法律
所規定之部分要件有否違憲,係依己見認有違憲疑義,並未
提出客觀上可供本院認已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規定中之「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上
開對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見解,已顧及於個案中依
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保護之必要性,本院就該要件之規定,尚無法律違憲之確信
,依上所述,與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應
具備之程式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