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王○○ 男(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
(名字詳卷)殺人未遂、傷害2罪刑(殺人未遂部分競合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所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與林○伃〈名字詳卷
,下稱被害人〉原係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凌晨5時許在其與被害人住處發生爭執,初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掌摑被害人右臉頰,後提升為不確定殺人故意
,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經被害人因呼吸受阻而陷入昏迷,
其見狀竟再持吹風機、殺菌除蟎吸塵器及徒手攻擊被害人頭
部、臉部。待被害人恢復意識後,復持行李箱敲擊被害人頭
部。嗣被害人堂姊林○○(名字詳卷)前往上開租屋處尋找被
害人,上訴人為避免被害人被發現,承前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及強制之犯意,以床墊壓制在被害人身上,並以此方式妨害
被害人離去之權利,且向林○○佯稱被害人已出門上班,使被
害人無法及時被發現而送醫救治,幸經警強行進入房間後,
將被害人送醫住院救治後,生命徵象恢復穩定,始未生死亡
之結果;以及有事實二所載: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因情緒失控,不願被上銬,雖無積極、直接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巡佐及員警等人施強暴之行為,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與巡佐林永富等人推擠、拉扯,致告訴人林永富因而
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等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另就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
稱:事實一部分關於用行李箱敲擊被害人頭部部分僅被害人
之單一指訴、被害人就醫時意識清楚、被害人之傷勢沒有發
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上訴人僅基於傷害被害人故意,以及事
實二部分,上訴人當時只要跟員警拿名片而已,員警就對其
噴辣椒水,其無傷害員警之犯意等節,如何均不可採,予以
逐一指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依憑個人主觀意見,空言泛稱:殺人
未遂部分,伊沒有要殺人,可以承認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之
罪,但不承認殺人未遂;傷害部分,是因為員警自行壓制時
誤傷,伊沒有積極攻擊員警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名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事實一所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殺人未遂
罪名與強制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
殺人未遂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強制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
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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