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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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謝小迪(原名謝仁得)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 訴 人 簡谷嵐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7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8、37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小迪、簡谷嵐(下稱謝小
迪等2人)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謝小迪等2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謝小
迪等2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謝小迪等2人坦認各持1把空氣槍前往告訴人許書豪租屋處,
以許書豪積欠謝小迪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為由,要求
將其中6萬元債務相互抵銷後給付剩餘之6萬元,許書豪因而
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並再匯入3萬元、2萬4,000元至
謝小迪指定帳戶等事實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豪之證
詞,復佐以第一審勘驗謝小迪手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
、擷圖,暨扣案不具殺傷力之2把空氣槍等證據資料,認定
謝小迪等2人有本件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並說明
許書豪歷次陳述並無積欠謝小迪債務,卻如何遭謝小迪等2
人持空氣槍脅迫而簽發本票、匯款至謝小迪指定之帳戶等重
要細節、經過之內容均屬一致,衡情應係其親身經歷且記憶
深刻之事,自堪採信。且經第一審勘驗上開手機錄影檔案結
果,其中顯示:簡谷嵐舉槍對許書豪說「還要撐喔?這支穿
不透,不然換一支可以穿透的」,許書豪見狀畏縮地把腳縮
起來等情,可知謝小迪等2人確各持1把槍枝,一同前往許書
豪租屋處,並以許書豪欠債為由強索金錢,許書豪飽受驚嚇
,神情惶恐不安,此自與強盜罪所謂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情形相符,而許書豪既未積欠謝小迪12萬元債務,其2
人卻假藉許書豪積欠債務之名義,持槍脅迫除就其中謝小迪
對許書豪所負6萬元債務抵銷外,並以尚積欠謝小迪剩餘6萬
元債務為由,強逼許書豪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縱謝小迪曾
幫忙當時正被通緝中之許書豪承租房屋、借用帳戶,或為許
書豪刺青屬實(惟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亦顯逾一般合理
之債務償還範圍,足認謝小迪等2人主觀具有強盜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固
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
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或依其型式外觀難以辨別真假,
仍該當兇器之概念。謝小迪等2人持以作案之空氣槍,既可
使用填充氣體擊發彈丸,而製作時為能負擔動力擊發時之衝
擊力道,槍體、槍管多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
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又本件
既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許書豪積欠謝小迪債務之合理依
據,則其2人竟假藉索討許書豪積欠謝小迪之債務為由,分
持上開得為兇器之空氣槍向許書豪施以脅迫強索錢財,致使
許書豪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因而簽發本票及匯款,自構成加
重強盜罪,其等所辯許書豪確曾積欠謝小迪租金及刺青費用
,當天是前往與許書豪協商債務等語,洵不足採。是本件謝
小迪等2人所為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等旨。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
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
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許書豪之證述為唯
一證據,並無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謝小迪等2人
上訴意旨猶執當天係與許書豪協商債務,且未使許書豪喪失
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等主觀上並無強盜財物之
不法意圖,至多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等陳詞再為爭執;而簡谷
嵐另以扣案空氣槍既經原審認為不具殺傷力,則原判決仍認
係兇器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
違法等語,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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