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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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張惟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17、45513、49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惟甄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想像競合
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1月3日施行前〈下稱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
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任職於○○市「富鴻當舖」,同年5月間為
白牌車司機,並經自稱「林艾楊」之成年人介紹認識第一審
共同被告邱守毅,其係單純受邱守毅之委託及依指示接送甲
女(代號: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國等事宜
。又原判決所引用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係於111
年8月間對話出現「正招」、「騙招」等用語,並不能採為
認定上訴人於111年6月下旬犯行之證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遽認上訴人有與邱守毅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圖利以詐術
使甲女出國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上訴人係經「林艾楊」(即林
艾揚)介紹而認識邱守毅等語,而「林艾楊」已於112年6月
回國,並遭逮捕到案。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遭邱守毅及「林艾楊」所騙,於無知之情況下參與
其事,對此深感悔意,並檢討自省。且甲女一開始僅對邱守
毅提出告訴,並於原審審理時,替上訴人求情,請求對上訴
人從輕量刑。另邱守毅以幫忙甲女出租她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以繳交車貸為由,取走該車。嗣因邱守毅未依約繳交貸款
,該車遭取回,致甲女受有損害。上訴人釋出誠意,願意承
擔甲女所受損害一半之賠償。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述有利於
上訴人之量刑輕重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第一審共同被
告邱守毅、甲女、乙女(甲女之母親,代號: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甲女之配偶,代號Z00000
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並佐以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邱守毅所有之行動電
話機、郵局存簿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上訴人告訴甲女,其出國從事主播或打字等工作,工作半
年即可拿到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因心動而答應出國等語。
審酌甲女出國時,正逢新冠肺炎流行之際,因醫療、隔離等
政策,各國經濟、社會狀況均受重大衝擊,實無可能遠赴柬
埔寨打字或做直播,半年即可獲得百萬元之酬勞,此為上訴
人所明知,且自承甲女至柬埔寨是從事詐欺集團之機房詐欺
工作等語,以及甲女搭機出境至柬埔寨後,即收受10萬元現
金,其再轉帳6萬元予邱守毅等情,則上訴人與邱守毅未告
以甲女實際工作內容,而以前開說辭誘騙甲女,使甲女陷於
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上訴人與邱守毅有共同對甲女
施用詐術,而各收取4萬元、6萬元之報酬甚明;再由上訴人
接送甲女至旅館、機場,期間並要甲女不要與其他人聯絡,
至機場搭機前才將雙證件、護照交還甲女。倘前往柬埔寨確
實從事直播、打字工作,自無必要採取此種顧慮甲女逃跑之
方式,以確保甲女能如期出國等節。則邱守毅以招募甲女,
與上訴人共同以詐術誘騙甲女出國,上訴人並負責接送甲女
前往辦理護照、至旅館住宿、至機場搭機等事宜,且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甲女出國後,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使
甲女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上訴人並分得4萬元之
報酬。上訴人與邱守毅等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就施用詐
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而原判決斟
酌上訴人、邱守毅歷次供述、甲女證述及卷附郵局存摺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上訴人
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至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雖係111年8月9日之對話內容
,惟依對話內容:「他是話術來的嗎?」、「不是、正招的
」及「另一組是騙招的,必須錯開單獨接」(見原審卷二第
98、99頁),尚難認於111年8月9日起,招募人出國才有「
正招」、「騙招」之分。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尚無不可。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上
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㈡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7條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未自首,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至其雖於警
詢中指證:林艾揚係柬埔寨「萬源公司」員工,負責招募臺
灣人至柬埔寨工作等語,惟並未因而查獲林艾揚為正犯或共
犯,不符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又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強暴、
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
刑或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復未說明理由
,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
述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
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
量,使罰當其罪,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
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罰金〉),審酌其參與程度、取得之犯罪所得、於第一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民事上調解及給付賠償金額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另指:邱
守毅未依對甲女之承諾,幫忙處理甲女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
之貸款,致該車遭取回,而使甲女蒙受損害,上訴人願意與
邱守毅共同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一節,與量刑輕重審酌事項無
關。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量刑事項,自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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