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 被告吳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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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被 告 吳哲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62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吳哲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僅就此量刑一部
所為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以及諭知緩刑負擔與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陳明其已將占用之土地(下稱
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惟未檢附占用之土地已回復原
狀之照片。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確實回復原狀,遽行認定占
用之土地已經回復原狀,又忽略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清華未曾
表示不予追究,率而對被告宣告緩刑,亦未諭知對告訴人損
害賠償,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
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
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
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
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
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
的之實現。
本件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規定,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將占用之土
地上之水泥地、貨櫃屋清除以回復原狀,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有導正被告守法觀念,
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之必要,而
併諭知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旨,已詳予敘明宣告緩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又卷查,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1、137、139、141、
145頁)顯示,占用之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已刨除,其上放置
之貨櫃屋已移除。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檢附之現場照片,係指「尚發現有
果樹、灌溉系統(水塔及水管)尚未移除、道路未恢復原狀
」等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吳哲銘明知......就吳
清華所有之前揭土地(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或於山坡地內開挖。竟基於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山坡
地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前揭鑑界之日期(指103年9月4
日)後之不詳時間,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且於其上放置貨
櫃屋而擅自占用上開土地,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等情,以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說明:「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亦有開挖道路、施設水塔、圍籬等行為......惟為被告所否
認......觀諸卷附103年9月4日鑑界當日所攝照片,照片中
確已有白色水塔、不鏽鋼水塔、道路及圍籬存在......無法
排除出租000地號(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
確曾告知被告錯誤之界址之可能,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被告開挖道路、設水塔及圍籬時,其主觀上係認在其承租
之第000地號土地上所為,自與前揭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可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指栽種之果樹
、設置之灌溉系統(水塔及水管)、道路均未移除回復原狀
等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1、4頁),自難執此據
以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違法,而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另告訴人雖於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陳述:「
我希望被告移走東西將土地回復以及賠償我(新臺幣)7萬342
3元」等語,惟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主張被告占用000地號土
地,於其上放置貨櫃屋、新建土堤及灌溉系統設備、設置圍
籬及堆置廢棄輪胎等,並未針對起訴書起訴被告於000地號
土地上舖設水泥、放置貨櫃屋,其究有無受有財產損害及具
體金額若干,提出主張;嗣經原審合法傳喚,告訴人並未到
庭針對本件起訴範圍請求損害賠償及具體之損害賠償金額,
且被告已就占用之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及放置之貨櫃屋清除回
復原狀,原判決未就所宣告之緩刑,併諭知向告訴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尚難逕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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