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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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李秉豐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李秉豐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至2時間之
某時,在其OO市OO區OOO路00巷00號0之0室租居處,不顧已
成年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言詞拒絕及肢體反抗,違反A
女之性自主意願,接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
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
採信,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指駁之理由外,並另予補充論述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固指訴伊強壓其頭部並掐扼其脖
子而對其強制性交,但從A女於案發後之當天旋至醫院接受
性侵害驗傷診斷,卻未發現其頭頸部受有若何傷勢,且證人
徐愷宏轉述其聽聞A女陳稱遭性侵害所為之證言,亦未提及A
女有遭伊施加不法腕力之情事以觀,足見A女上揭指訴與事
實不符,殊難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又伊將陰莖插入A女
口腔時固扶著A女頭部,但在聽A女說其前男友會強壓其頭部
,使其為之口交而有心理陰影後,伊旋即停止,至於伊在性
交過程中掐觸A女脖子之舉動,僅係增進性愛情趣而已。A女
在與伊合意性交之過程中,並未加以拒絕或反抗,伊主觀上
實欠缺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上復未有強壓A女頭部與掐扼
其頸部,或施加任何違反其性自主意願強制力之行為,所為
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再A女於本件案發前與伊聯絡時,即
曾提及其因與繼母及前男友情感失和而罹患憂鬱症,據此可
窺徐愷宏證稱其所見A女於案發當天有哭泣及情緒崩潰之反
應,非必係由於遭伊性侵害使然,自難補強擔保A女之受害
指訴具有憑信性。原審對於上揭A女指訴之瑕疵及情緒反應
之緣由未予究明釐清,逕採信A女片面所為不利於伊之可疑
指證,認定伊有本件被訴性侵害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
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有於公訴意旨所
指時地對A女性交,其間伊於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性交時曾扶
著A女頭部,另於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之過程中,則有掐
觸A女脖子之舉動,伊以為A女或許會喜歡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若合符節,參
以證人即A女於案發後當天所致電求援之友人徐愷宏證稱略
以:伊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看到A女在其社群應用
軟體Instagram上傳求救之限時動態遂與之聯絡,A女於通話
中陳稱其被上訴人強姦時之聲音有點顫抖,可以感受到其難
過及害怕之情緒,經伊安撫並叮囑A女要保護好自己之後,
伊旋即動身與A女在相約之案發地點附近速食店碰面,A女在
訴說其被學弟即上訴人性侵害時頻頻落淚與啜泣,嗣即由A
女另外聯絡到場之友人陪同A女就醫並報警等語,佐以卷附A
女與上訴人於案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A女於案發後經採檢
生物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及外陰部所採檢體棉棒,
鑑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等證據資料,堪
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性且與事
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於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
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皆不足以採信,亦
指駁及說明其理由略以:A女指稱上訴人不顧其抗拒而強行
對其性交之過程中,有按壓其頭部且掐扼其頸部之舉動一節
,訊據上訴人並未全然予以否認,僅另有避重就輕之辯解而
已,足見A女並未虛捏其事,至於A女頭頸部經驗傷診斷並未
發現明顯之傷痕,係因A女見反抗無效,為防免行將發生之
危害擴大而放棄抵拒後,上訴人所施加之強制力並未造成A
女受有明顯外傷之故,尚不足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
旨甚詳。核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說理並加以補充論述,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敘明其憑
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
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
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難謂有如上訴意旨
所指徒憑A女單方所為具有瑕疵且欠缺補強佐證之證述,即
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並就其有無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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