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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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吳宗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1、454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吳宗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並
就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
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刑。
上訴人所犯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業經第一審及原審
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規定之情形,除檢察官已在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上訴人所犯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得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並未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係法律
之明文規定,已如前述,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上訴書狀
」等記載,而受影響,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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