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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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林樂賜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 訴 人 游漠桐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4、112、11
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樂賜、游漠桐(以上2人下稱上訴人
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等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樂賜上訴意旨略稱:林樂賜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且其患有心房顫抖等疾病,甫經住院手術後
尚需追蹤治療,又其平日樂善好施,熱心公益,原審未詳加
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素,遽而維持第一審法
院對其諭知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之量刑,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殊有不當等語。
㈡、游漠桐上訴意旨略稱:其為年逾7旬之老翁,從無犯罪紀錄,
乃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對其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4年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致其將入囹圄,違反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及國民感情,亦難收改善選風之效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
關於量刑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
樂賜行為時年已72歲,高職畢業,之前曾從事民宿經營及農
夫等工作,並曾擔任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而游漠桐行為時
年已71歲,國小畢業,之前曾在工廠工作,也曾擔任粗工等
情,均具有豐富之社會歷練。且上訴人等均歷經過多次選舉
投票,對於民主選舉之真諦,應均當瞭然於胸,林樂賜前因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論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卻未能恪守
法紀,與游漠桐均漠視國家舉辦選舉選賢與能之重大公益,
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共同為本案犯行,破
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風,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兼衡上訴人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林樂賜曾因心臟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而住院開刀治療
,目前仍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之前熱心公益,捐輸社會機構
,而游漠桐並無前科紀錄,平常從事泥水工作,暨其等之家
庭狀況等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為量刑,難謂量刑有何
不當,應予維持等旨,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認事職權及
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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