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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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鄭森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森文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以及所犯罪名,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新
臺幣(下同)183,100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
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述
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現金183,100元,其中100,000元是向
上訴人之前女友陳霈瑜(原名陳麗竹)商借,其餘則是上訴
人工作收入及自家經營雜貨店之營收,並非所謂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原判決就此諭知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
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
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
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
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
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
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
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
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
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
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
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說明:依據證人陳霈瑜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
,可知陳霈瑜長期以來沒有穩定就業,而無穩定收入,尚需
扶養子女等情,信無可能在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未約定返
還期限之情形下,出借金錢予上訴人,其所為出借款項予上
訴人之證詞,實難採信。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為警
緝捕時,被查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並查
扣上訴人所陳以150,000元所購得為數不少之海洛因7包(純
質淨重16.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125.03公克)
,另尚有查扣現金183,100元、多具價格不菲之IPHONE廠牌
手機。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販賣毒品與年約30至
40歲、綽號「阿豪」、「阿偉」之成年人等語;扣案之手機
通訊軟體訊息載有「兄,我叫螃蟹匯給兄3600,抱歉差400
明天補給兄」等內容,以及扣案之筆記本記載「螃ㄒㄧㄝˋ0.8
」等文字,暨類此之多筆綽號、數字之記載,疑似毒品交易
之紀錄各節,扣案之現金183,100元,確實有高度蓋然性係
源於上訴人其他違法行為,因認扣案之183,100元,應來自
上訴人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已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
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
何違背法令,猶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宣
告沒收扣案之現金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
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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