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曹家盛
鄭文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1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
73、2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曹家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曹家盛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16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量處曹家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已詳敘量
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揭示。是得依該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僅以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為限。原判決說明曹家盛就本案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6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其販
賣金額大多為新臺幣(下同)5百元或2千元,屬零星、小額
零售,雖另有販售金額達3萬元及17萬元者,然高額之交易
對象僅王金獅1人,與一般販售毒品之「中盤」或「大盤」
毒梟尚屬有別,況有部分價金尚未交付,且曹家盛始終自白
犯罪,犯後已有悔意等情。因認倘就曹家盛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論處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乃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等旨
(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6頁)。則原判決就曹家盛之上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
嚴峻,量刑範圍並無過度僵化,於該範圍內審酌科刑之結果
,亦無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無
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原判決
就此固未說明,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曹家盛上訴意旨以
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係因與藥腳互通有無,或協助
沾染毒癮者所衍生,情節尚稱輕微,本案實屬情輕法重,主
張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係就原審得
依職權裁量刑罰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殊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曹家盛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曹家盛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鄭文華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其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
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
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曹家盛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
,其於同年11月11日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於同年11月13
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陳述狀,均僅敘述關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共8罪所處之
刑,駁回曹家盛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之上訴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曹家盛
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鄭文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112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