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正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
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58、224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正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
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因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
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
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
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
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有無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既攸關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倘此項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必要部
分未續究明,致事實存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遽行判決,又未為必要之說明,仍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經查: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所供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
綽號「蘇董」之男子及「蘇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初雖
因該門號已未使用,而未及查獲「蘇董」相關販毒事證。然
經原審針對該調查情形函詢警察機關是否因上訴人供出前述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112年3月29日覆以:上訴人於警詢所供販毒上游蘇○涼,
經多日蒐證發現疑確有販毒犯行,已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中,並檢送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為佐(見原審卷
第79、81至134頁);嗣原審再詢以該更新偵辦進度如何,
亦經該大隊於112年6月8日覆稱:本案有關蘇○涼販毒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對蘇嫌實施通訊監察中,對其販毒
事證仍持續蒐證,併此敘明,有相關書函可查(見原審卷第
143頁);並經承辦員警蔡忠憲於原審證稱:有蒐證,但還
沒有行動(執行),...尚未偵訊蘇○涼,亦未通知到案偵訊
,之後若確實查獲蘇○涼,亦將針對蘇○涼販賣毒品給上訴人
之犯行詢問調查,須待蘇○涼到案才知案情如何各情(見原
審卷第210、211頁)。如若無訛,警察機關嗣後是否已就上
訴人指證蘇○涼販賣毒品予其等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有否因上訴人之指證分案偵查?是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即非全然無疑,凡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而有究明之必要(蘇○涼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先後於112年11月、113年1月另行分案偵辦,見
本院卷第60、61頁)。原判決未予細究或根據相關事證審認
本案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說明取捨判斷之
論據,僅以前述偵查進度,認定「警方無任何關於蘇○涼在1
10年8月15日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事證」、「蘇○涼並無
因於110年8月15日前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而遭偵查或起訴之情
事」,即謂上訴人所犯各罪均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無調查職責未
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量刑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