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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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Simon Onyeka Micheal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4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Simon Onyeka Micheal經第一審判決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並為驅逐出境及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事實
及理由欄三之㈡之⒈敘明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如何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核屬其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上
訴人於偵查初期否認犯行,認為係「犯後態度惡劣」之表徵
,無異抑制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刑法第59條規定並
未排除已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案件,原判
決以本件已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認不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無非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判
決既非以本件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
,即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僅以上訴人犯罪後是
否自白犯行一節,資為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66條
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規定所謂「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
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如法院依
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適
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
訴人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地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
而予維持,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又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
為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
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前述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量處之刑,較重於司法院量
刑資訊系統相同因子之平均量刑,違反平等、比例與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同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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