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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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戴智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4、6408、657
9、6961、8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戴智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0
)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
表二編號6、9、10、15、18、24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9、10、15、18、24「本院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至5、7、8、11至14、16、17、19至23、25至30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敘述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或允當,應予撤銷改判或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聲請與全體被害人進行
民事上和解(調解),且已與諸多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
並履行完畢。又係因部分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或於調
解期日未到,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尚難全部歸責
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而另案就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其他犯行,上訴人雖未與各該被害人成
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此未酌減其刑,復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9、10、12、15、18、21、24至26、30所示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
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7月外,其餘則均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
過重,且未詳予說明所處不同刑度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係參與整體詐欺末端之取款分工,並非
主導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9、10、12、15、18、21、24至26、30所
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倘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6、9、10、12、15、18、21、24至26、30所載犯
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有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
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就未成立民事上調解部分,若論處上
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
殊狀況,爰不予酌減其刑等旨,已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論
斷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同一
時期、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他犯行之另案判決結果,不
能據以逕指原判決即有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
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行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
事項,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
行刑,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
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
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上訴人擔任車手工
作,尚非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
,或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或據以量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段與態
樣、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撤
銷改判部分,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被害
人游禮仰受詐騙之金額較高,原判決就此處有期徒刑7月,
而非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10、15、18、24所示犯行
所處有期徒刑6月,自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以及量刑與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
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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