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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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賴偉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偉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將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等憑證,交付與姓名不詳之某詐騙分子,用以幫助該
人向被害人張錫浩、林盛吉、曾慶萍及何燕萍施詐受騙而將
不等金額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匯出以致去向不明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上訴人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誤信詐騙分子陳稱須製造金流俾
利申辦貸款之誆言,始將前揭金融帳戶憑證交出,伊主觀上
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原審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違誤云
云。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前揭被訴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張錫浩、
林盛吉、曾慶萍暨何燕萍所證述其等分別遭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金融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
料可稽,足以擔保上訴人前揭自白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已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4頁第2行)
,所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
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翻異其原先供承犯行之自白,就
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另為單純事實之爭辯,
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
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
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本
件上訴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請求原審移送本院審理部分,即屬無從審酌,而應
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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