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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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李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尚犯幫助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被告李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
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
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
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
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
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
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
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勘
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
證據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
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即屬違背法令。再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
一種,如為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
,固以行勘驗程序為已足,然如筆跡證據於證明待證事實確
有重要關係,當事人對於勘驗物之狀態所為之辨別已有差異
,就法院勘驗核對筆跡之結果多所爭執,自應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以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否則即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臨櫃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功
能,並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採信被告主張該帳戶資料係被林萬霖等人強行取走
冒名申辦網路銀行之辯詞,改判諭知無罪,雖於理由說明經
函調比對被告向中信銀行申辦相關業務所為3次簽名,第1次
及第2次之簽名均為「李佳『』」,第3次之簽名則為「李佳『
諭』」,且「」之「ㄍ」與「諭」之「刂」筆劃有其明顯不
同之處,以上開字跡之差異非筆誤,確係簽寫不同字跡所致
,而認被告辯稱民國110年7月19日(即第3次)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非其向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簽名,尚非無據,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次頁第26
行)。但查:⒈依上揭理由之說明,似以法院勘驗比對前開
筆跡為證據方法,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已依勘驗之規定,製作
勘驗筆錄,且未於審判期日就勘驗比對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給予當事人尤其檢察官、辯護人就勘驗內容及結果表
示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見原審各次筆錄)
,遽以自行比對筆跡之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已難謂適法。⒉稽之原審筆錄記載,被告於原審112
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已依狀載否認第3次簽名為其親簽及聲請
就該次簽名進行筆跡鑑定,就受命法官詢問「如此部分所援
引的各該簽名……均有證據能力,是否可逕予比對判斷?是否
仍有鑑定筆跡之必要」時,答稱「如果認為這些資料就可以
判斷,那我們就捨棄聲請」(見原審卷第208至209、216、2
17、232頁),惟卷內似無原審經勘驗比對結果之記載,檢
察官嗣於言詞辯論時仍主張雖110年7月19日申請書上「」
字之ㄍ筆劃不如前2次之申請書上明顯,「仍可辨識為ㄍ筆劃
,而非刂筆劃,且比對此3份申請書之其他字跡,例如『李』
、『佳』字,『言』部首筆劃、『月』筆劃的書寫方式均相符,阿
拉伯數字書寫方式亦相符」(同上卷第354頁),足徵當事
人對此簽名之真偽仍多所爭執,而依卷附中信銀行110年7月
19日申請書查詢現行留存資料之記載,該申請書上註記「Z0
00000000 鄭兆宏(友人)0000000000」,並手寫「客戶目
前無手機號碼……男友借」(見原審卷第265、267頁),該等
註記資料為鄭兆宏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與被告之關係,
被告並於第一審時供稱:鄭兆宏是其朋友,事情發生時和鄭
兆宏認識起碼1年,鄭兆宏和綁我之人沒有關係等語(見第
一審卷二第183頁),原判決理由並肯認該第3次申請書上被
告之簽名與卷附部分被告之簽名相似(見原判決第9頁第5至
10行)。上情倘均無訛,被告如未親自臨櫃辦理,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知悉鄭兆宏之上開個人資料及與被告之關係?何以
該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卷附之部分被告簽名相似?而中
信銀行110年7月19日申請書究否被告親自填載簽名,此既攸
關被告有否檢察官所指配合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幫助洗錢犯
行之認定,為明瞭實情,如無法依法院勘驗方法判斷,非無
選任或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為鑑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予以釐清事實,乃原審未根究明白,即率行判決,自難
昭折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前揭第3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
其「申請人」欄之被告簽名,依其筆跡所示,雖與卷附被告
之部分簽名相似,惟與附卷被告其他多處簽名不符,亦與第
1次、第2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寫不符,因認被
告辯稱未配合辦理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業務申請之辯詞可
採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第5至20行)。然卷查,原判決上揭
說明所引用之被告於另案之簽名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922號卷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0297號卷第9、13、15至16頁等筆錄資料,以說明經
核對筆跡結果與第3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被告之簽
名相似或不符等情,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但卷內未見
上載相關簽名資料,且本案經檢送本院之案卷僅5宗,並無
所載另案偵查卷宗憑查,有最高檢察署函及卷證標目(見本
院卷第5、7頁)可按,倘若無訛,原判決所載上開證據出處
,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違法,非無理
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被
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應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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