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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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張禹捷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禹捷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積欠銀行卡債,誤信網友所言,交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薪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而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在自己保管當中,與一般提供人
頭帳戶使用之情形不同,且未獲得報酬,主觀上不知悉或預
見涉及洗錢之不法;㈡原判決未審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由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
,該帳戶為薪轉帳戶,原判決僅以該帳戶僅剩餘額新臺幣(
下同)91元,未查該帳戶往來之軌跡,即推測擬制其有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
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言、卷附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詐騙訊息及網路截圖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林德榮協理」
間之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上訴人提供所載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林德榮協理」後,被害人黃立宏、蔡文淞將所
示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旋轉匯至上訴人該帳戶,並
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自陳先前3次成功辦理貸款之
經驗,無要求提供或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林德榮協理
」係經由網路上認識,不知該人姓名年籍、任職之銀行或公
司,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提供帳戶使不明來源之款項
進出,要求寄交帳戶時隨便填寫寄件人之姓名及電話,暨上
訴人提供帳戶前已將款項提領至僅餘91元,且刻意選擇至偏
僻之○○市○○區統一超商寄送,自陳發覺有異後仍延至民國11
1年1月6日始報警處理,綜以其年紀、教育程度、智識程度
、經驗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
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當有所預
見,猶不計後果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與「林德榮協理」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所稱為辦理貸款而受騙,無幫助洗錢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
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或調查
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
人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
所辯無幫助洗錢故意之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稽
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上訴
人於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並未主張此部分尚有
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筆錄),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
無」(同上卷第181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
,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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