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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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徐引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7、5066、5292、5
683、5864、6759、7082、7259、7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徐引力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編號1部分,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下稱一
般洗錢〕;編號2、3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編號4部分,尚
犯一般洗錢未遂)共4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資為
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
開車載送林奕凱(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金融機構領
款之供述,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本件犯行之自白,參酌林
奕凱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富美、許凱程、吳易
陽、林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詞,佐以卷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
錄暨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LINE頁面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證據資料,判斷認定上訴人與林奕凱加入由「小劉」(
即劉奕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訴
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與林奕凱、「小劉」等人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吳富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奕凱
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
訴人則負責駕車載送林奕凱,由林奕凱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上訴人或其所
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4部
分,因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遭即時圈存,致無
法提領)。並敘明:林奕凱係因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聊
天,嗣約出見面,其應上訴人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並出面提
款,該帳戶如果有錢匯進來,上訴人就會知道,其每次均依
上訴人之指示搭乘上訴人所駕車輛前往定點領款並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稱是「小劉」要領錢的,嗣其帳戶遭凍結,上訴
人稱會幫忙約對方出來,其到場時方知係要跟劉奕辰談論其
帳戶遭凍結的事情,劉奕辰就將徐引力押走等情,業經林奕
凱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核與前揭上訴人坦承犯行或客觀事實
之供述相符;劉奕辰等人指揮詐欺集團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09、12569、22428、23716、29061號追加起訴,及上訴
人與林奕凱前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75號月光酒吧,與劉
奕辰等人協商債務糾紛未果,上訴人遭人毆打及強押上車,
亦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
確定判決可稽,足徵林奕凱關於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述
為可採。另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程
度,可知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
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且其於偵訊
時供稱行為當時已猜測到林奕凱係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對
其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有所懷疑,竟猶開車搭載林奕凱
前往取款並轉交款項,且可預見其等協助提領款項後交付之
對象乃「小劉」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顯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劉」、林奕凱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林奕凱關於本案交付提領
贓款予上訴人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證詞甚為明確,復有
前開證據可相互參佐印證,自屬可採。上訴人所持並未參與
本案而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可信,其上開犯行明確,足堪
認定等旨。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經
核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非僅依林奕凱
之證詞為裁判基礎,而有前述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並無
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林奕凱對於如何加入「小劉」詐欺集團之陳
述前後不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確認上訴人與林奕凱係在
同一個LINE對話群組,亦無確切證據可認上訴人開車載送林
奕凱前往領款,係具有原判決認定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復
未依證據,即出於主觀臆測,推認倘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成
員,「小劉」又何必因上訴人未將林奕凱提領之款項上繳而
將上訴人押走(即「黑吃黑」)。上訴人未涉犯本案犯行,
原判決前揭採證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或對證據持相異
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其於
第一審之自白,參酌林奕凱之證述、本案告訴人等人之指證
,及卷內領款與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及通訊軟體截圖
畫面等證據,相互參酌,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採證
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就共犯林奕凱所為
不利於自己之自白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因已有其他必要
之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實,自得採為其他共犯即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僅憑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未有任何補強證據佐證,即予推認犯罪事實,因而違反證據
法則之情形。此部分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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