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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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曾友詳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21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友詳經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就甲判決
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甲判決及乙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甲判
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維持乙判決科刑之
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2345號案件 (下稱另案)犯行,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於密接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予以評價,原判
決就此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論以非單一案件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給予
最低刑度或酌減其刑,實有過苛,且本案判決時,其確無其
他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原審以其另犯他案,惡性非輕,
未予緩刑宣告,非無可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本案與另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僅因檢察官分別
起訴,未能合併審判、定刑,並受緩刑之諭知,原審未考量
上情,量刑過重。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稽之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經第一
審論處罪刑後,已明示僅就第一審甲、乙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第1782號卷第80至81、153至154頁
),原審判決亦已記明僅就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審理
範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
主張原審就本案與另案未依接續犯論處一罪,尚有違誤,而
爭執犯罪事實及罪數之認定,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及互信,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考量其犯
後坦承、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實際獲取之報酬金額、業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各情,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
科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考
量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罪類型、罪質及角色相同,犯
罪時間非長且密集,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
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
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
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緩
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審酌上訴人惡性非輕,
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訴
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
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
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
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
本屬法院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項,亦非量刑審酌事項,如
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
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卷查,上訴人所涉本案及另案犯
行,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並非相同,已如前述,並無分離審判
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原審
未予合併審判,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未經原審判決
之犯罪事實、罪數,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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