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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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家頤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
以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第一審判
決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所謂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事詐
欺犯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
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
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
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
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係擔任取款車手,尚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耀
琳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
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
違法。以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可見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原
判決認為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詞指稱: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
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
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
起上訴之洗錢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
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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